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系被害人刘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系被害人刘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系被害人刘XX之子。
诉讼代理人李红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2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刘XX以被告人杨XX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红德、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XX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红色125摩托车顺郾城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南开发区XK南缆线右一四线杆处,为躲避路面车辆,与李XX驾驶的二轮卡西欧电动车相撞,致使李XX受轻伤,电动车乘坐人刘XX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刘XX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杨XX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红色125摩托车,顺郾城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南开发区XK南缆线右一线杆处,违规与李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刘XX死亡。杨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李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刘XX无责任。据此,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机动车驾驶人杨XX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另,被告人杨XX交通肇事后,对三原告人未进行过任何精神上的安慰,且分文未赔,给三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地伤害,强烈要求对杨XX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杨XX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元的80%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XX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红色125摩托车顺郾城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南开发区XK南缆线右一四线杆处,为躲避路面车辆,与李XX驾驶的二轮卡西欧电动车相撞,致使李XX受伤,电动车乘坐人刘XX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表示认定李XX受伤。
再查明:被害人刘XX生于1955年7月1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李XX有一子刘XX,生于1989年5月10日、一女刘XX,生于1985年5月30日。
又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XX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证人XXX、XXX、XXX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3、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基本事实2008年12月2日20时许,杨XX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红色125摩托车顺郾城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南开发区XK南缆线右一四线杆处,为了躲避路面车辆,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XX驾驶二轮卡西欧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XX、李XX受重伤,电动车乘坐人刘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杨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刘XX不负该事故责任。
4、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XX1、左尺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内髁及左肱骨骨折。3、蛛网膜下端出血。
5、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情况说明,2008年12月2日20时37分,杨XX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杨XX、李XX受伤、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员刘XX死亡。李XX受伤在院治疗期间,因对方没有提供药费,李XX方没有与我们联系就私自出院,在家治疗时,多次打电话叫他来作法医鉴定,但没有来作,当时为了案件正常往下进行,根据诊断证明,作出伤情结论。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照片、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杨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刘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由于被告人杨XX在本案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刘XX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交通费500元的请求过高,酌情支持300元。由于被害人刘XX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刘XX与李XX婚生子女刘XX、刘XX均为成年人,故李XX要求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被告人杨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刘XX以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尸检费500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元的80%,即x.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臧冬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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