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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郾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8年3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3日被逮捕。2008年9月1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2月27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X,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8年3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3日被逮捕。2008年8月2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2月27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8年3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6日被逮捕。2008年9月1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2月27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8年3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X,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8年3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8年3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8年3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6日被逮捕。2008年9月1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2月27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XX,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8年3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沈X,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8年3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XX,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8年3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XX,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8年3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人桂XX,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8年3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邹X、刘X、周X、沈X、王XX、王X、安XX、沈X、王XX、杨XX、桂XX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丽、郭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邹X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翟某某、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沈X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卢某某、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安XX、沈X、王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桂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底以来,被告人邹XX、邹X、刘X、周X、沈X、王XX、王X、安XX、沈X、王XX、杨XX、桂XX先后加入以销售“肤美一生”、“美丽佳人”、“露兰姬娜”、“伊丽诗儿”化妆品名义的网络后,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拉人头为手段发展下线,每发展1人可获取70点的销售业绩,被发展的下线每人交2800元可加入传销网络,上述12名被告人除沈X、王XX、杨XX、桂XX在传销网络中为B级外,其余均为A级。其中邹XX发展下线2027人,累计业绩点数x点,非法经营额为x元;邹X发展下线1842人,累计业绩点数x点,非法经营额为x元;刘X、周X、沈X、王XX、王X、安XX发展下线561人,累计点数x点,非法经营额为x元;沈X、王XX、杨XX、桂XX发展下线92人,累计业绩点数6500点,非法经营数为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经营、销售业绩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XX、邹X、刘X、周X、沈X、王XX、王X、安XX、沈X、王XX、杨XX、桂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邹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无异议。被告人邹XX加入传销组织后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又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被动加入。公诉机关依被告人获得奖励的点数倒推出其行为所涉及的非法销售金额不科学,公诉机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有错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邹X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犯非法经营罪成立,但被告人邹X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犯,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刘X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但指控周X“在传销网络中为A级,发展下线561人,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本身是受害者,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不是组织者,有悔改表现。

被告人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X犯非法经营罪缺乏充分、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人沈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对沈X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指控王XX发展下线561人,累计点数x点,非法经营数额x元有异议。本案未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后果,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非法经营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王X也是传销案件的受害人,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被告人王X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XX、沈X、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鉴定报告不科学。被告人杨XX的犯罪行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存在着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杨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以来,被告人邹XX、邹X、刘X、周X、沈X、王XX、王X、安XX、沈X、王XX、杨XX、桂XX先后加入以销售“肤美一生”、“美丽佳人”、“露兰姬娜”、“伊丽诗儿”化妆品名义的网络后,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拉人头为手段发展下线,每发展1人可获取70点的销售业绩,被发展的下线每人交2800元可加入传销网络,上述12名被告人除沈X、王XX、杨XX、桂XX在传销网络中为B级外,其余均为A级。其中邹XX发展下线2027人,累计业绩点数x点,非法经营额为x元;邹X发展下线1842人,累计业绩点数x点,非法经营额为x元;刘X、周X、沈X、王XX、王X、安XX发展下线561人,累计点数x点,非法经营额为x元;沈X、王XX、杨XX、桂XX发展下线92人,累计业绩点数6500点,非法经营额为x元。被告人邹XX非法所得额为x元;被告人邹X非法所得额为x元;被告人刘X非法所得额为x元;被告人周X非法所得额约x元;被告人沈X非法所得额为x元;被告人王XX非法所得额为x元;被告人王X非法所得额为x元;被告人安德芳非法所得额为x元;被告人沈X非法所得额为x元;被告人王XX非法所得额为x余元;被告人杨XX非法所得额为x元;被告人桂XX非法所得额为x元。

另查明:被告人邹XX用非法所得购买标志307汽车一辆;被告人邹X用非法所得购买IBM笔记本电脑1台,(x)照相机1部,手表1只,北京现代汽车1辆;被告人刘X用非法所得购买丰田卡罗拉汽车1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邹XX、邹X、刘X、周X、沈X、王XX、王X、安XX、沈X、王XX、杨XX、桂XX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漯河汇审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邹XX、邹X、刘X、周X、沈X、王XX、王X、安XX、沈X、王XX、杨XX、桂XX级别、累计点数、发展下线人数、涉及销售金额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邹X、刘X、周X、沈X、王XX、王X、安XX、沈X、王XX、杨XX、桂XX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XX、邹X、刘X、周X、沈X、王XX、王X、安XX、沈X、王XX、杨XX、桂XX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均起组织作用,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XX、邹X、周X、王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XX、邹X、周X、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鉴定报告不正确的意见,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沈X的辩护人认为沈X犯非法经营罪缺乏充分、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非法所得额问题,只有被告人供述,本院酌情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邹XX、邹X、刘X、周X、沈X、王XX、王X、安XX、沈X、王XX、杨XX、桂XX有悔罪之意,酌情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邹XX用非法所得购买标志307汽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邹X用非法所得购买北京现代汽车1辆、(x)照相机1部、手表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X用非法所得购买丰田卡罗拉汽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沈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

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

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安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

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沈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王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杨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桂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审判员杨建民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齐江涛

书记员臧冬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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