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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张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等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籍贯住(略)。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系杨某甲母亲,籍贯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住(略)。

被告杨某丁,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运刚,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张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等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田某某与杨某方(已死亡)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甲(即本案原告),现年9岁。2009年5月29日8时30分,杨某方骑摩托车准备出村口上林峰至凤凰县X路时,被王方元驾驶的中巴车撞伤,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方元承担全部责任。经调解王方元同意赔偿各项损失13.2万元,此款被被告杨某丙、杨某丁领取。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分割协议未果,故依法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

四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

经审查,原告田某某、杨某甲系死者杨某方的妻儿,被告杨某乙、张某某系死者杨某方的父母,被告杨某丙系死者叔父,被告杨某丁系死者胞弟。2009年5月29日8时30分,王方元驾驶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林峰乡往凤凰县城方向行驶,途径凤凰县X乡X路段与相对行使由杨某方骑乘的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方死亡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凤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2日作出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方、王方元承担同等责任。2009年6月9日,经凤凰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杨某丙代表死者杨某方家属与王方元达成调解协议,即由王方元补偿杨某方家属因杨某方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补偿金、安葬费、父母子女抚养(赡养)费及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包干13.2万元。(含医院费用,实得13.2万元)。该款除去为杨某方办理后事开支,尚有10万元存于被告杨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凤凰县支行x账户上。因原、被告就杨某方死亡补偿款如何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某方死亡补偿费共13.2万元,除去安葬杨某方所花费3.2万元外,尚余10万元整,由原告田某某、杨某甲共同分割5万元,由被告杨某乙、张某某共同分割5万元;

二、家庭共同债务0.9万元,被告杨某乙、张某某自愿偿还。

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100元,共计3900元,二原告自愿承担2400元,被告杨某乙、张某某自愿共同承担1500元。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万生

审判员吴正先

审判员张青山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郑自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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