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与胡某某及被告黄某市秀宇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罗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淮滨县X路桥工程处。住所地:淮滨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处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市秀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环地桥秀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淮滨县X路桥工程处(以下简称“万通工程处”)与被告胡某某及被告黄某市秀宇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宇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2009年6月26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明辉、被告胡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秀宇公司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工程处诉称,原告为承建罗山境内S339省道曾店至铁铺公路改建工程,通过被告胡某某购买了被告秀宇公司生产的雄骏牌水泥896吨。原告在使用该水泥铺建路面时发现有异常,后经公路改建工程监理人员将原告正在使用的雄骏牌水泥送交到信阳市X路工程试验中心进行检测,该水泥被鉴定为不合格水泥。原告随即通知施工人员停止使用并封存该批水泥。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能达成协议。2008年9月2日,公路工程监理单位要求原告对使用不合格水泥施工的路段实施返工处理,因工程返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因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x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为修路购买本答辩人经销的秀宇公司生产的雄骏牌水泥896吨属实。该水泥大部分是合格的,少部分不合格,水泥虽然有质量问题,本答辩人作为经销商没有过错,在水泥购销中本答辩人只负责收款付款,秀宇公司直接将水泥送到原告工地,且本答辩人与秀宇公司有过水泥出现质量问题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的约定。本答辩人知道水泥出现质量问题后,积极联系秀宇公司,并陪同该公司人员到施工现场实地察看,原告与秀宇公司因赔偿数额相差太大没能达成协议,作为经销商我已尽到了及时告知义务,故不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秀宇公司辩称,本公司生产的水泥是合格水泥,原告所修公路出现问题的路段用的不仅有本公司生产的雄骏牌水泥,还有别的厂家生产的其他品牌的水泥,有问题的水泥不一定是本公司的。本公司得到水泥有问题的通知后即派人同黄某市技术监督局人员到原告施工现场要求依法抽样封存鉴定,因原告拒不配合而未能取样。原告自行抽样委托信阳市X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鉴定本公司水泥不合格,该抽样及鉴定均不符合国家通用硅酸盐水泥标准x-2007中规定的实物抽样应共同取样、封存及由省级或者省级以上国家水泥质量鉴定检验机构检验的规定。本公司被黄某市技术监督局检验为不合格的水泥是P•O32.5水泥而非原告使用的P•S•A32.5水泥。综上,本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⑴、原告被通知返修路面是否使用了被告胡某某销售的秀宇公司生产的雄骏牌水泥,该水泥是否属合格产品,与被通知返修路面是否有因果关系。⑵、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依据及标准。

一、关于第⑴焦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使用了被告胡某某出售的秀宇公司生产的雄骏牌水泥,该水泥属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所修公路被要求返工。

1、2008年6月20日、2008年7月22日、2008年7月

24日三张户名为胡某某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购买了胡某某经销的水泥。

2、付xx、况xx、廖xx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该三位证人在书面证言中均证明2008年6月至8月间受胡某某委托从秀宇公司装货直接将水泥送到原告工地。佐证原告购买了胡某某销售的秀宇公司生产的水泥。

3、试样编号为x-07-213、POX-X-X的黄某市水泥有限公司出厂水泥试验报告2份,该2份报告均显示水泥经过“工检”,用以证明所购雄骏牌水泥被送到原告工地时随货附有合格证明。

4、河南陆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罗山县S339线曾店至铁铺至豫鄂界段公路改造工程监理部加盖公章的监理日志复印件5张。该管理日志显示从2008年7月26日至7月29日及2008年8月7日原告砼路X路段为K1+950-K3+300左幅及K5+800-K6+200左幅。原告的施工日记一本,其中2008年7月26日至7月29日施工记显示,原告上述时间施工的路段为K1+950-K3+300左幅,8月5日至8月8的施工日记显示原告施工路段为K5+26O-K6+700左幅。施工日记还显示上述两个时间段的施工路面的砼由马畈石子,铁铺河沙、雄骏水泥拌合而成,砼发现有无法自卸、振实现象。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其施工的K2+450-K3+800及K5+800-K6+000左幅路段使用雄骏牌水泥出现质量问题。

5、现场施工工人姚xx、李xx、陈xx到庭作证的证言及张xx、朱xx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言,该五份证言均证明原告施工的K2+450—K3+800及K5+800—K6+000左幅路段使用雄骏水泥所修的路段出现起砂露石现象,用以佐证K2+450—K3+800及K5+800—K6+000左幅路段因使用被告秀宇公司水泥致所修路面不合格。

6、信阳市X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试验报告2份及该中心的更正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秀宇公司的水泥不合格。其中编号为XGS-2008-SNH-026报告显示P•O32.5雄骏水泥二十八天胶砂强度指标不满足国家标准。另一份编号为XGS-2008-SNH-030报告显示P•S•A32.5雄骏水泥胶砂强度指标不满足国标要求。

7、S339曾店至铁铺至豫鄂界总监办于2008年9月2日对原告下达的返工处理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使用了二被告的不合格水泥致所修的公路K2+450—K3+800及K5+800—K6+000左幅被要求返工。该返工通知显示:“……在2008年7月至8月初砼路面左半幅施工时,经信阳市X路工程质检站抽检的水泥不合格,造成了K2+450—K3+800及K5+800—K6+000路段全长1550米出现起砂露石现象,使路面达不到要求,现通知一标项目部对不合格的路面进行返工处理。”该通知另附XGS-2008-SNH-026水泥物理性能试验报告。

8、照片12张,证明路面坏损及水泥取样情况。

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胡某某对第8证据以对证据不了解为由表示对证据证明的内容亦不清楚,对其余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被告秀宇公司对第X组证据认为与己无关,对其余证据均没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胡某某就第(1)焦点提供2008年6月24日秀宇公司财务人员潘书林出具的收条1张及户名为潘书林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张,用以证明其向原告销售的水泥是从秀宇公司购买的雄骏牌水泥。

原告对被告胡某某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秀宇公司对该2份证据没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秀宇公司就第(1)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出现问题的路段使用的不是其生产的水泥,其公司生产的水泥是合格的产品。

1、照片5张,其中照片1-3显示水泥外包装袋上有立马、强山字样;照片4显示包括胡某某在内有6人站在公路上;照片5显示水泥袋上的字为绿色的P•S•A32.5。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出现问题的施工路段使用的不仅有雄骏牌水泥还有其他品牌的水泥,且原告使用的雄骏牌水泥为P•S•A水泥,P•S•A水泥为合格水泥;秀宇公司与黄某市技术监督局到原告施工现场取样被拒绝。

2、出厂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7月2日、7月10日、7月25日、8月2日、8月6日的该公司出厂水泥3天试验报告及28天强度补报单各六份,上述试验报告及补报单均显示出厂水泥品种为P•S•A,强度等级为32.5,经过工检,以此证明其生产的水泥为合格水泥。

3、湖北省黄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秀宇公司的水泥检验出具的NO(2008)JC-0488、NO(2008)JC-0624、NO(2008)JC-0567检验报告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给胡某某的水泥属合格产品。其中NO(2008)JC-0488报告显示,所检验水泥规格为P•O,样品等级为32.5,抽样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签发时间为2008年7月14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份报告未加盖湖北省黄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公章。另外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的水泥规格均是P•S•A,样品等级为32.5,检验结论为合格,抽样日期分别为2008年7月7日及8月5日。

4、2008年6月1日实施的通用硅酸盐水泥国家标准1份,用以证明其公司是按照国家标准生产、销售、验收产品及处理被反映有质量问题产品。

原告对秀宇公司的第1份证据中用以证明黄某市技术监督局到原告施工现场取样原告不予配合的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的背景显示的并非原告出现问题的施工路段,其证明内容亦不真实,被告秀宇公司及黄某技监局确实到过原告施工现场但该照片所反映的不是在施工现场取样情况。黄某市技监局没能取样是因为原告要求留存一份样品而秀宇公司的来人不同意,后秀宇公司自己决定不再取样。被告胡某某对该照片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原告认为其他4张照片出处不明,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秀宇公司的第X组证据认为六张强度补报单有5张是水泥出现质量问题后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X组证据中的NO(2008)JC-0488报告认为该报告检验的结论是不合格,印证了该公司生产的水泥不合格的事实。NO(2008)JC-0567报告抽样时间在2008年7月7日,但签发时间在2008年8月7日,NO(2008)JC-0624报告抽样及签发时间均在水泥出现质量问题之后,2份报告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秀宇公司认为检验报告是针对本公司6、7、8月份整个公司产品,包括销售给胡某某的水泥,其水泥经检验总体是合格的。NO(2008)JC-0488报告虽然检验本公司水泥为不合格水泥,但该报告所检测的是本公司2008年6月1日即停止生产销售的P•O32.5水泥,原告使用的是经检验合格的P•S•A32.5水泥。被告胡某某不同意秀宇公司意见,认为其购买销售给原告的896吨水泥大部分是P•O32.5水泥。原告对第X组证据认为该证据系举证期满后提交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向胡某某付款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等以及受胡某某委托的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其为修建S339省道曾店至铁铺公路购买使用过被告胡某某销售的秀宇公司生产的雄骏牌水泥,对此被告胡某某认可。被告秀宇公司辩称原告使用的不完全是其公司生产的水泥,亦说明该公司认可原告所修建的上述公路使用过雄骏牌水泥,故此本院对原告所修建的S339省道曾店至铁铺公路使用过被告胡某某销售的秀宇公司生产的雄骏牌水泥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使用的水泥是否合格问题,原告已提供信阳市X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试验报告2份等证据,且被告胡某某陈述其销售给原告的水泥有部分不合格,再结合施工日记、施工现场人员的证言,已说明原告使用的该水泥不合格。被告秀宇公司辩称该水泥为合格产品,并为此提供其公司出具的出厂水泥试验报告及28d强度补报单,三份无生产日期的水泥检验报告复印件,但这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胡某某出售给原告的水泥就是被检验合格中的产品。更何况其提供的三份检测报告中的NO(2008)JC-0488检测报告检测其生产的水泥不合格。故被告秀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使用的雄骏牌水泥不合格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品牌水泥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关于原告是否使用二被告提供的不合格水泥致所修路面被要求返修问题。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施工日记、与现场施工人员的证言能显示原告所修的K2+450-K3+800及K5+800-K6+000左幅路段因使用不合格水泥出现质量问题。且监理单位返工通知中载明“……经信阳市X路工程质检站抽检的水泥不合格,造成了K2+450—K3+800及K5+800—K6+000路段全长1550米出现起砂露石现象,使路面达不到要求,现通知一标项目部对不合格的路面进行返工处理。”被告胡某某对施工人员的证言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被告秀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被告胡某某认可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使用的二被告的不合格水泥致其所修路面被要求返工事实予以确认。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及标准。

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证据:

1、罗山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明该不合格路段在返工重修前进行了诉讼保全。主要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罗山县公证处根据原告淮滨县X路桥工程处申请对原告所建曾店至铁铺公路改道工程K2+450-K3+800及K5+800-K6+000路段进行证据保全,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拍摄了相关照片20张,制作了记录证据保全过程的视听资料光盘1张。

2、2009年4月30日信阳市X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发票1张,证明对问题水泥进行物理性能试验支付试验费1200元人民币。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罗山县境内S339省道曾店至铁铺公路X路段所需资金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该返修K2+450-K3+800及K5+800-K6+000左半幅路段所需返修资金为x.17元人民币的鉴定结论。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6000元。

被告胡某某对公证书没有异议,对公证书中照片显示路面坏损程度予以认可,对试验费票据及鉴定结论中的返修资金持保留意见,对鉴定主体无异议。被告秀宇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两份证据及鉴定结论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对此焦点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试验费票据因已实际发生并有正规发票,应予以认定;对信阳市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的鉴定结论,因该所具有专业资质,其依据专门程序、事实和证据进行科学测算得出的结论,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虽不予质证,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至8月,原告为修建罗山县境内S339省道曾店至铁铺公路,通过被告胡某某购买了被告秀宇公司生产的雄骏牌水泥896吨。原告在使用该批水泥修建该公路的K2+450—K3+800及K5+800—K6+000左半幅路段时,施工人员发现水泥出现了自卸难的异常现象。随后信阳市X路工程检测试验中心对原告使用P•O32.5型号雄骏水泥进行物理性能试验并于2008年8月1日出具试验报告:“二十八天胶砂强度不满足《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x-2007国标要求。”2008年10月30日该中心又出具了对P•S•A32.5型号雄骏水泥试验后的报告:“胶砂强度指标不满足《通用硅酸盐水泥》x-2007国标要求”。2008年9月2日,S339曾店至铁铺至豫鄂界总监办对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载明:“经信阳市X路工程质检站抽检的水泥不合格,造成了K2+450—K3+800及K5+800—K6+000路段全长1550米出现起砂露石现象,使路面达不到要求,现通知一标项目部对不合格的路段进行返工处理”。该通知后附信阳市X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2008年8月1日的试验报告。原告在水泥出现质量问题后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路段返修所需资金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4月30日做出K2+450—K3+800及K5+800—K6+000左半幅返工路段总工程款为人民币x.17元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除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秀宇公司生产的雄骏水泥因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所修路面出现起砂露石现象并因此被要求返工,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不能举证证明其生产的不合格水泥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经销商,应对其销售的水泥质量负责,其虽辩称水泥系由秀宇公司直接送到原告工地,其没有过错,且其与秀宇公司曾约定质量问题由水泥公司负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受害人因产品缺陷要求损害赔偿时,既可以向生产者也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现原告向其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某某应对其销售的不合格水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市秀宇水泥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淮滨县X路X路工程处x.17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淮滨县X路X路工程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x元。原告淮滨县X路X路工程处负担260元,被告黄某市秀宇水泥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共同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平

审判员史经创

代审判员董晓明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