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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司机,准驾车型B。2010年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0)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齐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三原县到耀州区照金煤矿去拉煤,行驶至距耀州区X镇南约一公里处时,遇被害人XXX驾驶的陕x号轿车占道行驶,因其车制动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且被告人齐某某采取避险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滑至对方车道,与XXX驾驶的陕x号轿车相撞,致XXX当场死亡,陕x号轿车乘坐人XXX、XXX、XXX三人受伤。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X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制动条件不合格的车辆超速行驶,在没有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齐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对方所驾驶的车辆逆向长时间占道行驶所致,车速认定有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在卷。2、现场勘察草图、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略)耀小线27KM+200M及现场状况。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卷。4、耀州耀小路X•4交通事故分析报告结论证明,(1)、甲车(陕E•x)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77km/h;(2)、乙车(陕B•x)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58km/h。5、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XXX生前曾因钝性外力所致重度颅脑损伤,颅骨广泛性凹陷性骨折,脑挫伤而死亡。6、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XXX负事故次要责任。7、齐某某、XX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在卷。8、受伤人员XXX、XXX、XXX诊断证明在卷。9、证人XXX证言证明,2010年1月4日下午2时左右,他和XXX、XXX在耀州区X街道吃完饭坐车返回耀县,没坐多长时间,对面上来了一辆大货车,速度很高,将他们撞了。吃饭时他们和司机没喝酒。10、证人XXX证言证明,他们从麻地村坐车回耀州区,途中发生事故事情他不知道。途中吃饭没喝酒。11、被告人齐某某对发生交通肇事经过的供述在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条件不合格的车辆超速行驶,在没有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齐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对方所驾驶的车辆逆向长时间占道行驶所致,车速认定有误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其所驾车辆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有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耀州耀小路X•4交通事故分析报告在卷证明,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齐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仝伟

代理审判员范芳

代理审判员吴娜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阿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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