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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5年12月至2006年9月,被告人许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应河南金大实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会计被告人常某某要求,介绍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金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虚开税额合计x.71元。上述发票均已被金大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2006年10月23日,被告人许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无其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应巩义市海丰炉材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业务员杨超华(另案处理)要求,介绍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为海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额合计x.1元。上述发票案发前均已被海丰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该税款已追回,被告人许某某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常某某供述、证人杨××、李×、韩××、黄××、焦××证言、河南金大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巩义市海丰炉材有限公司证明、长葛市补缴税款证明、工商登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律、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常某某作为河南金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律、法规,让他人为自己所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作为对单位犯罪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许某某上诉称,自己的行为应属于单位犯罪,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案件定性不准确,且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律、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作为河南金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律、法规,让他人为自己所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作为对单位犯罪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关于其行为应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原审已经查明,其既不是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河南金大实业有限公司、巩义市海丰炉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个人牟利,并非为其所在单位牟利,原判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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