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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与被告谭某某、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民楠公司),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法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3。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1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国资科科长。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与被告谭某某、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民楠公司),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7日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某开、谢兴华组成合议庭,2007年4月13日原告以本案正在申请行政裁决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07年7月9日以(2007)石法民初字第15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民楠公司、谭某某在原中医院片区开发的商住楼底楼门面6间(后解除1间)和8套住房。之后,因谭某某将所查封门面出售他人,2007年10月12日谭某某即向本院提交200万元担保金(存折)作为解除对5间门面的查封的担保。中止原因消除后,原告又申请对原房屋进行评诂,本院于2008年4月8日送评诂。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顺成、周某甲,被告谭某某、民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第三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有在石柱县X镇X街X号有占地256.70平方米,共四楼一底,合计建筑面积1267.05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用于公益性营业用房,属国有资产。2003年,原告为扩大医院的营业用房,采用职工集资将位于南宾镇X街的石柱宾馆购买后,由于资金缺口巨大,欠职工集资款500.00余万元,欲将原门诊楼改造成商住楼出卖减轻债务。2004年9月,被告谭某某听说原告要改造原南宾镇X街X号房,遂出面联系,同年9月原告经院务会研究决定将南宾镇X街X号房屋一幢以120万元出卖给被告谭某某。2005年1月15日与谭某某签定联合开发协议,因原房屋属国家拔款修建,土地使用权属划拔取得,后被石柱县监察局、石柱县财政局发现予以纠正。为了维护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原告依法向县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联合开发协议无效,该院以(2006)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定的协议无效,并由原告退还被告谭某某的首付20万元。被告谭某某违法挂靠被告民楠公司,获取该片区的房地产开发资格,在县监察局和财政局发现纠正后,被告谭某某不顾原告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制止,强行组织人力对原告原门诊楼予以拆除,用于商品房开发。后经双方和相关部门多次协商赔偿无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按同片区其它被拆迁户的还房标准折价赔偿原告临街底层营业房256.7平方米(以8000元/平方米为标准),其它营业房1010.35平方米(以1200元/平方米为标准),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石柱法院(2005)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石柱财政局、监察局(2005)石财X号文件;3.原告房屋房产证;4.房屋拆迁许可证;5.原告《关于暂停正街中医院片区房屋拆除的申请》;6.房屋评诂结果一览表;7.法院工作人员询问谭某某的记录;8.法院对谭某某、张明洪的释明笔录二份;9.笔迹鉴定书;10.石国土房管发(2005)X号关于收回中医院片区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决定;11.中医院片区拆迁基本情况表;12.原告诉被告第一案的庭审笔录;13.申请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评诂报告书。

被告谭某某和民楠公司辩称:1.谭某某挂靠民楠公司名下进行房地产开发,由于中医院违法处置国有资产,才导致了今天的诉讼;2.原告主张的案由错误,不应是赔偿;3.原告无土地出让权,要求以相同价格出让土地费无法律根据;4.原告主张的面积错误;5.该争议的价值只有七十余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谭某某任职通知;3.谭某某管理权限通知;4.委托书;5.中医院给县政府请示的复函;6.联合开发协议书;7.石柱建委(2005)渝规地审X号文件、渝规选(2005)X号文件;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页;9.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10.暂停拆迁申请;11.石柱财政局、监察局(2005)石财X号文件;12.房屋评诂公告、选票、结论报告;13.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中医院片区拆迁房屋同地段价格的批复;14.石柱法院(2005)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5.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及合同书。

第三人财政局陈述,财政局主张原、被告调解解决,协商不成应按拆房还房进行赔偿,按规定第三人主张收回国有资产,所有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6日石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给石柱县卫生局复函“同意实施改造。1.土地必须实行招、拍、挂;2.改造片区所有产权户籍申请并同意进行旧城改造;3.设计方案报政府审批”。县卫生局于2005年1月17日将复函批转中医院。2005年1月20日县中医院即与被告谭某某挂靠的以民楠公司名义签定了《中医院原门诊楼旧房联合开发协议书》,原告旨在将其原门诊楼旧房的所有权及所占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以120万元出让给被告(实际是出卖给被告用于开发,无联合开发的任何内容表述)。合同签字首付20万元,其余100万元在主体工程第一次完成后付清。合同签字后的同月24日谭某某给原告首付20万元。2005年8月22日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石国房管发(2005)X号文件决定收回中医院片区部分土地使用权。2005年9月12日石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位于石柱南宾镇X街中医院片区面积1665平方米(包含原告门诊楼所占地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给被告民楠公司,其中有911.2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拆迁还建用地,予以行政划拨(其中包含原中医院房屋占地面积);753.8平方米以27万元有偿出让给民楠公司。同年9月13、15日石柱县建设委员会分别同意了民楠公司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用地规划许可,同年9月20日石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民楠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9月30日石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拆迁公告,限被拆迁户在2005年10月10日至10月30日前到拆迁办签定安置补偿协议。2005年10月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中医院原门诊楼旧房联合开发协议被石柱财政局发现,该财产属国有资产,没有通过批准而擅自处理,原告中医院则于同年10月8日以石中医院(2005)X号文件向石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要求暂停对中医院片区的房屋拆除,该申请请求“待全体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协议签定完毕后再行拆除”。该文件到石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后,拆迁办主任殷银凯同志在文件的右上角批注:“10月10日电话通知谭某某停止拆除原中医院房屋,10月10日谭某某到拆迁办表示已停止拆房。”同年10月26日石柱财政局、石柱监察局以石财(2005)X号文件,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中医院原门诊楼旧房联合开发协议书》违反了国有资产管理处置程序,决定撤销原、被告签定的《中医院原门诊楼旧房联合开发协议书》,要求原、被告重新按国有资产管理处置程序或按旧城改造有关规定依法协商处理。该文件同时抄送了县府有关领导、县府办、县国土、县建委、县卫生局以及被告民楠公司。同年11月底原中医院门诊楼旧房被被告全部拆除。2005年9月12日民楠公司的代办人石柱拆迁工程处为了拆迁房屋的价格向外公告选定评诂机构,最后选定了重庆同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重庆)同诚估字(2005)第X号估价结果报告:“中医院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267.05平方米,房地产评估单价706.00元/平方米,总估价x.00元”。嗣后,由于原、被告就相关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05年12月28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定的《中医院原门诊楼旧房联合开发协议书》无效,由原告返还被告谭某某转让费20万元,二被告返还原告原门诊楼所占地面的土地使用权及拆除原门诊楼所得收入x元。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5)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谭某某以民楠公司名义与中医院签定的《中医院原门诊楼旧房联合开发协议书》无效;中医院返还谭某某20万元;驳回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是:因合同取得的中医院门诊楼已经被拆除不能返还,被告应就拆除楼房请求折价赔偿,对此可以另行起诉)。

另查明,原告以被告委托重庆同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价格估价是单方行为,在本次诉讼中请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本院依鉴定程序由双方选定了重庆道尔敦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在2005年11月1日前和2007年3月1日前的房地产价值,其中土地价值,拆迁补偿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重道资评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2005年11月1日前的房地产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70.3万元,其中:拆迁补偿费用77.9万元,房地产价值92.4万元,其中土地价值11.8万元;2.鉴定对象若没有拆除,在2007年3月1日的房地产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03.4万元,其中:拆迁补偿费用77.9万元,房地产价值125.5万元,其中土地价值13.1万元;”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原签定的《中医院原门诊楼旧房联合开发协议书》已经本院(2005)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合同无效后的相关财产处理,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看,原告的房屋已被被告拆除,导致不能返还,给原告占有、使用的房屋财产造成损失,其损失现只能采用折价赔偿。遂原告现请求被告对原财产折价赔偿并无不妥。被告称原告不能提起赔偿诉讼的抗辩理由,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应当支持。但其赔偿的标准不妥,应当以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蓝本,选择原告起诉时的市场价格较为合理。虽然原告原与被告签定协议时有一定过错,但在房屋尚未拆除前就发现自己的过错,并予以纠正,因而及时向主管拆迁的部门申请要求停止拆除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相关部门也立即通知了被告谭某某停止拆除,谭某某也表示已停止拆除。这一事实有原、被告在拆迁办复印的原告向石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申请和申请上拆迁办主任殷银凯同志在申请文件右上角上的批注可证。然而,被告谭某某却不守承诺,在同年11月底亦将原告的房屋全部拆除。造成财产不能返还,是谭某某一方的错误。如果被告不再继续拆除,被告的房屋就应存在,双方就会按照石柱财政局和石柱监察局的相关要求去按旧城改造的方式来处理(因该片区已规划改造),亦不会导致其两次诉讼,其损失的扩大完全是被告谭某某造成的,其损失亦应依照原告起诉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亦可参照鉴定结论中2007年3月1日时的市场价格赔偿,才较为合理。其中,鉴定结论中的土地价值部份,也应作为赔偿的范某,因为在国土部门出让给被告的土地中,没有收取被告占用原告原使用土地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是以原告原使用的土地要还房,作为划拨土地划拨给被告的,这一部分的地价价值不应由被告享受,现被告不能给原告还房,其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价值部份,应由原告受益。如不拆除该房屋,该片区继续开发,被告不还房,原告还要享受在原房基础上的拆迁补偿,遂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的拆迁补偿费,这样才不会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贬值和流失。不应让被告从中获取国家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和应补给被拆迁人应享受的拆迁补偿这两项利润。遂三项赔偿依照鉴定结论2007年3月1日前的市场价为:x.00元。其中,房地产价值x.00元,其中有土地价值x.00元;拆迁补偿费用x.00元。关于第三人主张赔偿款应直接赔给第三人的理由,本院认为不妥,第三人是国有资产的管理者,这是不容质疑,但中医院是原该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人,第三人现要收回原原告占有、使用的财产,在事前并未作出对该项财产要收归国有的相关行政行为,现到本案中来直接主张是不妥的,其请求,不予采纳,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并无不妥,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谭某某是实际开发者,其所得利益均由其一人受益,主要应由谭某某赔偿,但民楠公司允许其无任何资质的谭某某挂靠经营房地产,违反相关规定,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的请求不予采纳,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赔偿拆除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原门诊楼的损失x.00元。

二、由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谭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x.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石柱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00元,其他诉讼费x.00元,共计x.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x.00元,共计x.0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x.00元承担,原告中医院承担x.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黔州支行西山分理处;帐号x)。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逾期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陈志明

人民陪审员谭某开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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