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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东关村委会与王某某、张某乙、徐某等拖欠渔轮承某费纠纷案

时间:2001-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苏民二终字第15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苏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赣榆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东关村委会),住所地在江苏省赣榆县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小东关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道,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斌,连云港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59岁,汉族,渔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清贤,连云港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传龙,连云港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37岁,汉族,渔民,住(略)。

原审被告:徐某,男,33岁,汉族,渔民,住(略)。

上诉人小东关村委会因与王某某、张某乙、徐某等拖欠渔轮承某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连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7日、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东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某道、陈斌,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清贤、孙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5月17日小东关村委会、王某某签订一份《承某协议书》,约定:小东关村委会将两对渔轮承某给王某某,自1995年5月17日起至1996年5月30日止,承某费56万元;小东关村委会负责税费,王某某负责维修。1995年如有休海期,小东关村委会应延长承某或扣减承某费;王某某先付渔轮的维修费代替承某费,并在95年底交承某费20万元,其余在96年5月底交清;船某的一切设备待登记造册后写入正式合同,不完善条款,以签订正式合同为准。

1995年5月19日,时任小东关村X村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某乙志(系王某某姐夫)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小东关村委会聘用王某某管理使用两对渔轮,聘期一年,自1995年5月21日起至1996年5月21日(1995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作废),聘期内小东关村委会支付王某某工资报酬三万元;两对渔轮的管理使用指挥权归王某某,船某由小东关村委会选派,生活费由王某某支付,修船某、税费由小东关村委会承某;聘期内,王某某代小东关村委会偿还下列债务和费用:浦南贷款本息约17万元,修船某约18万元,欠山东款5万元,代还集资款2.8万元,报销关系户有关费用1.5万元,自行清偿原三年内剩余开支4.2万元,运费0.44万元,还太平庄约4万元,另外向聘用方提供海产品600-1000公斤(折款约1万元),上述费用合计54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有休海顺延,安全事故由王某某负责。张某乙志与王某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盖有小东关村委会公章。

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即接管属小东关村委会所有的苏赣渔9885—9886、苏赣渔9856—9857两对渔轮,进行渔业生产。

王某某在管理使用两对渔轮期间,代小东关村委会偿还了下列债务:(1)中国农业银行东海县支行浦南信用社贷款本息(略).59元;(2)山东岚山泉鑫冷藏厂预收款5万元;(3)集资款2.8万元;(4)东海县太平渔需物资用品站往来款(略).30元、东海县太平实业集团冷藏厂往来款(略).60元;(5)修船某用(略)元;(6)原三年内剩余开支4.2万元、运费0.44万元。(7)王某某鱼货折款(略)元。

1996年4月7日,小东关村委会派人封锁了苏赣渔9856—9857该对渔轮,苏赣渔9885—9886渔轮出海未归未封锁。

该院认为:王某某提供了《聘用协议书》原件,小东关村委会辩称《聘用协议书》不真实,但仅提供了部分证某证某,从某证某的内容及其证某效力上分析,均不能否定《聘用协议书》的真实性,《聘用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聘用协议书》中约定小东关村与王某某之间系聘用与受聘用的关系,但从某约定的内容看,王某某须支付船某生活费,代偿小东关村有关债务和费用,事实上,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小东关村两对渔轮的实际管理使用权及对生产产品的处分权均归王某某享有,该民事关系的实质系渔轮承某的民事关系,承某费的金额为受聘用方须代偿的费用总额54万元减去聘方应支付的工资3万元,即51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协议书中的约定行使权利,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小东关村委会于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封锁一对渔轮,属违约,应承某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小东关村委会诉称王某某与张某乙、徐某间系合伙关系,其主张某乙《聘用协议书》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某证某,对该主张某乙予支持。王某某辩称其与小东关村委会之间系聘用关系的主张某乙事实不符,也不予支持。王某某在承某两对渔轮期间,代小东关村委会实际偿付的费用和交付的实物,可从某交纳的承某费中冲减。王某某于承某满后,以帐未对清为由拒付承某费余额,亦属违约,应承某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反诉称于协议书约定的代销费用外,多付款21.9899万元,经查,王某某实际代偿的费用与交付的实物与其主张某乙符,不予支持,但其中主张某乙东关村委会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该院判决:一、王某某偿付小东关村委会渔轮承某费(略).1元。二、驳回小东关村委会对张某乙、徐某的诉讼请求。三、小东关村委会偿付王某某违约金(略)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王某某负担772元,由小东关村委会负担(略)元;反诉受理费5808元,由小东关村委会负担1320元,王某某负担448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小东关村委会负担。

小东关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某提供的《聘用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某,该聘用协议书形成的时间不是1995年5月,而是王某某利用其掌握的小东关村委会加盖好公章的空白信笺伪造的,且签订该协议时该两对渔轮的所有者为东关渔业公司,签订该聘用协议书的主体之一小东关村委会不合格,该聘用协议书应认定无效。2、原审法院确认王某某代小东关村委会偿还东海县太平渔需物资用品站往来款(略).30元、欠东海县太平实业集团冷藏厂往来款(略).60元无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小东关村委会、王某某均存在违约事实,但仅判小东关村委会向王某某承某违约责任与法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认定承某渔轮协议有效,王某某按约支付承某金。

王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小东关村委会、王某某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三份协议书,哪一份表明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王某某是否代小东关村委会偿还了东海县太平渔需物资用品站往来款(略).30元、东海县太平实业集团冷藏厂往来款(略).60元;原审法院判小东关村委会向王某某承某违约责任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小东关村委会进一步申请对王某某提供的1995年5月19日《聘用协议书》进行鉴定,合议庭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对小东关村委会的此项请求予以当庭驳回。

小东关村委会为证某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某:

1、2000年3月20日赣榆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某》,以证某原罗阳乡X村渔业公司已歇业,其资产由小东关村X村委会享有起诉的权利。

2、1995年5月12日《两对渔轮承某协议书》,以证某1995年5月12日,小东关村委会与王某某就渔轮承某达成协议,且就承某人、承某、承某费数额、船某保险费及各种税费的承某等事项作了约定。

3、1996年11月26日、1997年1月7日、1月8日赣榆县人民法院与张某乙志(原小东关村支部书记)、王某某、张某甲的谈话笔录,以证某小东关村委会的两对渔轮是承某给王某某的。

4、1997年12月27日证某张某乙安的证某,该证某证某渔轮是由王某某承某,承某为1995年5月12日至1996年3月31日,承某金额为96万元(含修船某18万元),交款时间走船某交承某费的50%,余50%出海五个月交清,修船某如村修,结束承某前交清,税收、保险费由承某人交款等。

5、1997年12月27日证某张某乙德证某,该证某陈述了村X村委研究渔轮承某的过程及与王某某协商承某的结果,内容与张某乙安证某相同。

6、证某张某乙耀、王某、张某乙斌、朱某兵(原两对渔轮上的船某)证某,证某王某某在召集船某开会时说两对渔轮是王某某、张某乙、徐某承某的,年承某费96万元。

7、2000年4月18日中国共产党赣榆县X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某》,该证某证某1995年11月1日下午乡党委召开书记办公会,会议记录中李某光的发言表明小东关村的渔轮是张某乙志的姐夫王某某包的。

8、2000年4月9日证某李某强(现任罗阳镇X镇长)证某,该证某证某张某乙志、张某甲汇报:双方已同意年度承某费为96万元,承某人是太平村王某某、张某乙、徐某三人,承某1995年5月至1996年3月。李某强向乡党委书记李某光作了汇报。

9、2000年4月2日赣榆县捕捞公司出具的《证某》,该《证某》证某该公司苏赣渔6011—6012#钢质渔轮系270马力、805型,95年度承某费为50万元(修理费用另付),承某自1995年5月至1996年3月,每年4月由公司安排上坞维修。

10、1997年12月28日赣榆县公证某盛松兴、严道林出具的《证某》,该《证某》陈述了1996年8月份小东关村与王某某清算承某费的经过及协商最终不欢而散。

11、2000年5月6日赣榆县渔船某验站出具的《证某》,该《证某》证某渔轮(特别是钢质渔轮)修理一般安排在三、四月份,五月份为正常生产。

12、2000年3月28日赣榆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某》该《证某》证某该村苏赣渔6098—6099#渔轮系270马力、805型,1995年承某经营,承某从1995年5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承某费为48万元,承某结束后渔轮上坞修理费用由承某方负担。

13、2000年3月29日小东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调查证某李某仕(苏赣渔9886船某副)的笔录,该笔录证某在95年阴历3月份,村里把这两对渔轮正式包给了王某某他们,船某约是1997年初收回的。

14、2000年3月29日小东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调查证某张某乙(苏赣渔9885船某师)的笔录,该笔录证某在1995年春天,村里和王某某商量,由王某某带领他的两个女婿张某乙、徐某、儿子王某强承某这两对船。

15、2000年6月22日小东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调查证某张某甲(小东关村支书)的笔录,该笔录中证某陈述了村委会与王某某商谈的经过及结果,以及为何未签订书面协议的原因,并否认了《聘用协议书》的存在。

16、1995年5月12日,东关渔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东海县支行浦南信用社贷款(以下简称浦南贷款)15万元,月息为16.08‰,还款日期为95年6月28日,实际还款日期:12月13日还5万元,12月29日还8万元,12月30日还2万元,并于12月30日共结息(略).59元。小东关村委会认为,在1995年5月19日,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本息仅为15万余元,不可能达到约17万元,可以证某聘用协议书是后补的。

王某某认为:小东关村委会所称王某某合伙承某渔轮属编造,王某某与小东关村委会间系聘用关系,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是真实的。

为此,王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某材料:

1、1995年5月17日小东关村委会、王某某签订的《承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船某的一切设备待登记造册后写入正式合同,不完善条款,以签订正式合同为准。以证某在此之前的口头协议是不存在的。

2、证某朱某证某,证某《承某协议书》是张某乙志生病住院那年由张某乙志口述,朱某代为书写的。

3、1995年5月19日小东关村委会、王某某签订的《聘用协议书》,证某双方之间是聘用关系而非承某关系。

4、1996年4月10日王某某与江苏太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某经营合同书》,证某一对钢质渔轮一年的承某费为26.6万元。

5、1992年6月20日,东海县X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发展渔业生产合同书》,说明双方1992年是聘用关系。

6、2000年4月20日东海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某》,《证某》证某苏赣渔9856#、9857#/9885#、9886#船某别和该村苏东渔1009#、1010#/1019#、1020#船某造日期、船某、生产能力基本相同。

7、《太平渔业公司捕捞大队九五年度分配决算表》,证某相同类型的渔轮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

8、证某李某、张某乙远、张某乙德、张某乙证某,证某1996年4月6日晚强行封船,小东关村委会违约。

9、2000年6月12日张某乙志出具的《证某》及2000年4月10日的调查笔录,该《证某》和笔录说明小东关村委会强行收船某张某乙志与王某某签订《承某协议书》和《聘用协议书》的经过。

10、承某内王某某代付的费用,包括1995年春季维修费18万元,代还中国农业银行东海县支行浦南信用社贷款本息17万元,代还山东岚山泉鑫冷藏厂欠款5万元,代付招待费1.3万元,95年前开支4.2万元,代付93年运费0.44万元,代还江苏太平实业集团冷藏厂欠款2.48万元,代还东海县太平渔需物资用品站1.48万元,小东关村用鱼约600—1000斤,以证某王某某已履行《聘用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一)1995年5月12日《两对渔轮承某协议书》并无王某某签字,也无证某表明王某某同意96万元的承某费,因此不能证某其内容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小东关村委会的主张某乙成立。(二)关于聘用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1)从某某胜先后与小东关村委会签署的协议名称来看,王某某对聘用与承某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清楚的,而王某某在1997年1月8日赣榆县人民法院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只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承某关系,并未提及聘用关系。(2)协议中约定,由王某某代为偿还“浦南贷款本息约17万元”,经本院查明,1995年5月12日,东关渔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东海县支行浦南信用社贷款15万元,月息为16.08‰,还款日期为95年6月28日,实际还款日期:12月13日还5万元,12月29日还8万元,12月30日还2万元,并于12月30日结息(略).59元。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本息仅为15万余元,而《聘用协议书》注明的签署日期是1995年5月19日,该协议签订时借款合同尚未到期,王某某不可能预见到自己将在两年后还款的具体金额。在小东关村委会、王某某在1995年5月19日不应当知道具体还款数额的情况下,聘用协议书中出现贷款本息约17万元的约定事由于情不符。据此,本院认定,《聘用协议书》的实际签署日期并非1995年5月19日,该协议不是当事人在双方建立法律关系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尽管小东关村委会同时否认1995年5月17日的《承某协议书》的真实性,但是,(1)该协议书上双方的签章是真实的;(2)协议书所反映的承某法律关系与小东关村委会所提供的证某证某所反映的双方之间存在承某关系的内容相符,也与王某某1997年1月8日赣榆县人民法院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的陈述相符。(3)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签署日期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协议书上蓝色圆珠笔字迹的实际书写时间应为1995年。”据此,本院认定,该承某协议书应作为认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四)关于王某某是否代小东关村委会偿还了东海县太平渔需物资用品站往来款(略).30元、东海县太平实业集团冷藏厂往来款(略).60元问题,二审法院按照举证某任分配原则,要求王某某在限定时间内提供其与东海县太平渔需物资用品站往来款(略).30元、东海县太平实业集团冷藏厂往来款(略).60元的相关财务凭证,关于其与东海县太平渔需物资用品站往来款(略).30元,王某某称因会计出差,不能提供,对于该款项本院不能认定王某某已经履行代为偿还义务;关于其与东海县太平实业集团冷藏厂往来款(略).60元,王某某提供了相关的财务凭证,证某其代小东关村委会偿还了上述款项,且有东海县太平实业集团冷藏厂出具的证某,应予认定。(五)因承某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审判决小东关村委会向王某某给付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应以5月17日的协议书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某,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渔轮承某合同关系。虽然当时本案所涉渔轮的所有权属渔业公司,但双方已实际履行此协议,王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此协议,王某某应缴纳小东关村委会承某费56万元,扣除王某某在承某渔轮期间,代小东关村委会偿还的下述款项:浦南贷款本息(略).59元;山东岚山泉鑫冷藏厂预收款5万元;集资款2.8万元;东海县太平实业集团冷藏厂往来款(略).60元;修船某用(略)元;原三年内剩余开支4.2万元、运费0.44万元;小东关村委会用王某某鱼货折款(略)元共计(略).19元,王某某应支付小东关村委会(略).81元及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因王某某不能提供其代小东关村委会偿还东海县太平渔需物资用品站往来款(略).30元的财务凭证,小东关村委会关于此项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另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事实,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均不予追究,小东关村委会关于此项的上诉理由也应予支持。因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新证某,原判决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连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连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小东关村委会渔轮承某费(略).81元,并于1996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98年12月6日前按日万分之四,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按日万分之三,1999年6月10日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小东关村委会负担(略)元,王某某负担164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小东关村委会负担(略)元,王某某负担2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功

代理审判员徐某芬

代理审判员孔燕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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