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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诉黄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

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原告陆xx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安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09年6月7日原告乘坐班车去融安,在途中被告黄xx驾驶的车辆与班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入住融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17日出院,出院时经融安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黄xx就此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达成了协议。之后被告黄xx将此次的住院费用、误工费及原告出院后需做笫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费支付给了原告。2009年11月6日原告依照原出院医嘱到融安县人民医院进行笫二次手术,经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3日出院。2009年12月11日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法医鉴定,原告左上肢受伤功能受损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向被告黄xx提出赔偿,被告黄xx向其车辆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被告兴安财保支公司拒赔,原告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529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l、融安县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黄xx负全部责任。2、2009年7月17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黄xx就笫一次住院的费用和需第二次手术的费用达成协议,但不包括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3、融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做了笫二次手术。4、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左上肢受伤功能受损构成八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黄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己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并且己按协议付清了款项给原告。对于原告此次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黄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标志和保险费发票。证明:被告黄xx的桂03-x号车在被告兴安财保支公司投了保险。2、2009年7月17日的协议书。证明:被告黄xx与原告签了协议并己履行,本案与其无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兴安财保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诉请的残疾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黄xx己达成了协议,此事已了结。只是没有明确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对于本案该赔偿的都已经作了赔偿。伤残鉴定书是在全州评残,不是在融安也不是在桂林,造成伤残评定不实,增大了交通费。本案中还存在另一个伤者,原告不能独享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相关的项目应按交强险范围计算,不在此范围内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

被告兴安财保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17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黄xx己达成了协议。2、2009年7月30日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己支付给被告黄x.64元。3、桂高法发[2003]X号文件。证明:本案应适用该文件评残标准规定,而不适用桂高法[1999]X号文件评定标准。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黄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兴安财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不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赔偿。被告黄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兴安财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合理的、必须的部份可以赔偿。被告黄xx对被告兴安财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被告兴安财保支公司对被告黄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该提供原件。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兴安财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1、司法鉴定人引用的(桂高法[1999]X号)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标准不符合本案,本案应适用桂高法发[2003]X号文通知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标准规定,出现评残定性的重大差错。2、原告居住在永福县,事故发生在柳州市融安县,司法鉴定却在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由此产生该鉴定的科学、法律依据的重大偏差的客观性不准确,故不能认可。本院认为,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对原告陆xx两处构成九级伤残,依据广西区高院、区检察院、区公安厅(桂高法[1999]X号《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试行)》第1.6晋级原则“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之规定,评定陆xx左上肢受伤功能受损构成八级伤残的依据是正确的。理由:桂高法[1999]X号文它确定的是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是晋升等级问题。而桂高法发[2003]X号文它确定的是关于伤残赔偿指数的计算方法,即伤残者有二处伤残的,另一处次伤残,6级以下的伤残赔偿指数值为8%,5级以上的伤残赔偿指数值为10%。是伤残赔偿指数值的计算问题,不是晋升等级问题,并且在桂高法发[2003]X号文中并未涉及二处伤残等级相同的问题,所以被告兴安财保支公司质证称本案应适用桂高法发[2003]X号文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选择远近评定机构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6月7日原告乘坐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广西永福县X乡往广西融安县,在省道306线125公里+100米路段该客车与被告黄xx驾驶的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大客车乘车人陆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2009年11月13日出院。该交通事故经融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xx无事故责任。2009年7月17日在融安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黄xx就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失达成如下协议:1、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1482元、护理费1482元、全休期间误工费6998.5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共计x.31元,由被告黄xx承担。2、协议前,被告黄xx已付给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x.81元,余下x.5元,于2009年8月3日前付清。3、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以上费用结清后,各方不得就此事作任何纠缠。被告黄xx驾驶其所有的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于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在被告兴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9年7月30日被告黄xx在被告兴安财保支公司理赔得款x.64元。2009年11月6日原告依照原出院医嘱到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笫二次手术,于2009年11月13日出院。2009年12月11日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鉴定,原告左上肢受伤功能受损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向被告黄xx提出赔偿,被告黄xx向被告兴安财保支公司提出理赔遭拒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陆xx与被告黄x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全休期间误工费6998.5元的时间为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元月17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黄xx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xx的桂03-x号车向被告兴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7_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向本院提出所受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7_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x元,计算正确,鉴定费700元,有正规发票,交通费有票据和司法鉴定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5529.16元,因原告定残日前为全休期间,全休期间被告黄xx已赔偿了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构成八级伤残诉请9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8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兴安财保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元。被告兴安财保支公司在2009年7月30日理赔给被保险人黄xx包括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在内仅x.64元,没有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兴安财保支公司应当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应由被告黄xx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陆xx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黄xx赔偿原告陆xx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陆xx负担65元,被告黄xx负担32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费78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胜忠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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