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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锋、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李某某、黄某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丁。

原告黄某锋(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文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

被告黄某戊。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黄某锋、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告李某某、黄某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白贤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锋、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告李某某、天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锋、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黄某锋驾驶桂x号摩托车沿外环路由儒隆隧道往仙凤山方向行驶,向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黄某锋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黄某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锋受伤后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28日出院回家,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原告黄某锋的伤残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某锋的损伤构成多等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属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指数为18%。由于事故伤残,给原告生活上、精神上带来了很大的压力,故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某锋事故发生前在来宾市兴宾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位于梧州市的金湾花园从事建设工作,对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x.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实际损失x.51元,其中医药费x.80元,误工费7620元、护理费14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事故车辆损失费733元,抚养费7231.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已支付原告1000元医药费,李某某支付3500元医药费。由于被告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天安保险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锋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费用,其余损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天安保险在商业险的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与黄某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黄某锋、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来宾市兴宾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实黄某锋月工资1800元的证明一份;

3、黄某锋暂住梧州市舜帝大道X号的暂住证一份;

4、黄某锋户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5、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6、证实桂x号车的所有人是黄某戊的行驶证一份;

7、证实桂x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8、证实桂x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的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单一份;

9、证实原告黄某锋伤情、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1年后拆骨折内固定,住院费用6000元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

10、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90元住院收据一份和门诊费用348.90元的门诊收据二张;

11、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

12、鉴定费用为800元的发票一份;

13、证实桂x号车损失733元的评估结论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表各一份;

14、黄某建出具的证实黄某锋包车费用为300元收条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按照原、被告对事故的过错程度,被告最多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门诊治疗费用1284.80元和住院期间的费用5500元,该费用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元,被告已赔付的费用应在本案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

被告李某某举证如下:1、证实被告支付原告5500元医药费的收条一份;2、证实被告支付原告门诊费用1248.8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七张。

被告黄某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一、被告公司为桂x号车承保的是交强险,应该按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及各项赔偿费用进行赔偿。二、被告公司在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药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不属于被告公司责任,并且扣除公司已预付的1000元。计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黄某锋误工85天,误工费应为5100元。黄某锋住院36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6天计。黄某锋属于农业户口,其虽然在梧州从事建筑方面工作,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存在不确定性,故不应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208.77元。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若需承担赔偿责任,应以2000元为宜。三、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桂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规定被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交通事故中的侵权方,凭相关资料向被告公司索赔,被告公司再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赔偿。本案是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诉讼主体是事故当事人,被告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也不是侵权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公司仅与黄某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二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举证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投保单各一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

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多少2、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还需赔偿3、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项目是否合理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22日原告黄某锋驾驶桂x号摩托车沿外环路由儒隆隧道往仙凤山方向行驶,向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黄某锋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黄某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至不可转弯的标线处变更车道左转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某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锋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费用为x.90元,门诊费用为348.90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1年后来院拆除骨折内固定,住院费估计6000元。2009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残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黄某锋的损伤构成多等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属十级伤残。桂x号摩托车经广西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733元。原告黄某锋出院后包车回藤县古龙,包车费为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原告门诊治疗费用1284.80元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医药费。

被告黄某戊为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黄某戊雇请被告李某某开车,黄某戊为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但因黄某锋的伤残而蒙受生活资源的损失,作为间接受害人也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黄某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至不可转弯的标线处变更车道左转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因此认定黄某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事故受伤就其合理损失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权利。

原告黄某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住院期间的医药费x.90元,门诊费用1633.7元,合计x.60元,有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黄某锋于2009年12月17日提前作了伤残评定,但在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做鉴定并不影响其受到误工的事实,原告误工127天,误工费为7620元;3、原告住院37天,其请求的护理费14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黄某锋虽是农业人口,家庭住址在藤县X镇X村,但其从2008年6月起在梧州市的金湾花园等工地工作,根据梧州与古龙的距离,原告没有理由返回古龙居住,且长洲区两广社区居民委员会亦证明黄某锋从2008年6月起在梧州市舜帝大道X号居住,故黄某锋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x.60元(x元×20年×18%=x.60元)。5、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733元,交通费300元是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考虑原告在一年后须拆骨折内固定,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且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院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231.16元计算有误,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分别需要抚养64个月、115个月、143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208.77元(2985元/年÷12个月×(64+115+64)÷2×18%=7208.77)。7、原告构成多等级伤残,但考虑其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某锋因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x.9元。

桂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扣除其已赔偿的1000元医药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锋医药费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黄某锋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08.77元、误工费7620元、护理费1418.95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锋财产损失费733元,合计x.3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锋的其他损失x.59元由原告黄某锋与被告李某某按各自对事故的责任予以分担,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原告x.24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5784.80元,尚应赔偿x.44元。被告李某某受雇于黄某戊,是黄某戊允许的驾驶人,李某某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而黄某戊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桂x轻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法律赋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4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解其不是事故当事人,也不是侵权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无权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锋、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事故损失x.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锋事故损失x.4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锋、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1329.50元,原告黄某锋、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负担429.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657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琴

二Ο一Ο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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