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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8年12月2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长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因不满患病的儿子吴XX经常对其打骂、索要财物,遂在自己家中将毒鼠强放入白面中,做一菜馍给吴XX吃下,致使吴XX食后中毒死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惩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移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长期受被害人迫害,系义愤杀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平时表现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老年人犯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因不满患病的儿子吴XX经常对其打骂、索要财物,在自己家中将毒鼠强放入白面中,做成菜馍给吴XX吃下,致使吴XX食后中毒死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余XX的证言证明其听本湾子人议论说吴XX是被李某某等人毒死的,并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情况。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吴XX是个疯子。五、六年前死在自己家门口稻场坎子下面的河沟子里,吴某母亲李某某请其和别人帮忙把他抬回家,其感觉到吴XX的死亡不正常。

3、证人吴X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吴XX死亡的时间、地点,以及其父亲生前爱打人,打过爷爷和自己,其和奶奶李某某及婶母一家人一起生活,父亲吴XX不做饭时在奶奶家吃饭的情况。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吴XX是其丈夫吴某知的弟弟,生前是个疯子,诀骂过婆婆李某某,打过侄女吴X、公公吴某先以及湾子其他的人,吴XX死的那天中午是其婆婆做的饭,午饭后死在坎子下面的河沟子里,当时以为是栽死的。吴XX死后,其听到湾子人议论,猜测是被婆婆李某某用药毒死的。

5、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哥哥吴XX的死亡时其在外打工,后来听家人说吴XX是摔死的情况。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吴XX死亡的时间、地点与以上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以及吴XX是个疯子,发病时到处跑的情况。

7、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吴XX是个大脑有毛病的人,父母都挨过他的打,他还在街上抢东西吃,吴XX死后,湾子的人都说他是犯病了自个栽死的。

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吴XX是个疯子,病犯了的时候胡某人,包括他父母,自己也被打过,本湾子的人都骇的不行,他死后湾子平静的多。

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吴XX是其前夫,因脾气暴躁,经常打人,两人离婚,听说离婚后精神不正常了。

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吴XX是个疯子,活着的时候经常在湾子里面打人,抢别人东西,找他妈要东西,不给就打他妈,听说是在自己家门口摔到坎子底下摔死了。证人梅某某、曾某某的证言与徐某平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因为我在我大儿子吴XX吃的馍里面下药,他死了。吴XX是因为和他媳妇离婚后才疯的,和他媳妇打架,还用刀砍他媳妇。他们离婚后,吴XX就不正常,他女儿吴X就和我一起生活了。我下药是几年前的事情了,一天中午还下雨,我在厨房里做饭,吴XX从外面进来了,看见饭没好又出去了。我看见他就害怕,怕他打我,我当时就想人家养孩子都养老的,我孩子天天还打我,还把湾子人也打了,我气的要命。我当时正在和面,准备做菜馍,我就拿了一块面,把闹兔子剩下的药放进去,做了一个菜馍,我知道他肯定还得来拿馍。馍做好后,吴XX就进来了,看见锅台上做好的那个放药的馍馍拿了就走了。我没出去看,一直等到雨停了才出去看。我后来看见吴XX躺在他家门口的沟那,我就跑出去找张XX他们帮我搬他。当时我看见他的时候已经不动弹了。我当时在馍里下药想着吴XX就是个祸根,他天天在外面打人家,在外面抢东西吃,就在前几天,还到外面抢东西被别人打的要命,吴XX还经常打我。我在菜馍里放的药是我买来闹兔子的,就在吴XX死的头一天买的,在哪儿买的时间长了我忘记了。我当时买了一包药,因为兔子吃花生,我就撒到地里去一部分,剩下的一点我就放在厨房里。

12、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信)鉴(理化)字[2008]X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吴XX尸体肝区的泥土中捡出毒鼠强成分。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4、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商城县看守所在押犯人余XX举报后,刑警大队展开初查而侦破。

15、商城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及群众的请求证明,被害人吴XX死前患有精神病,殴打父母及家人,骚扰社会,给家庭和邻居带来很多危害,27名群众联名请求对李某某毒死其子一案宽大处理。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时间。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长期受被害人迫害,系义愤杀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吴XX生前因精神不正常,导致其对父母及家人有殴打行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义愤杀人。但是本案情节较轻,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且案发后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及邻居联名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加之本案系老年人犯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平时表现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老年人犯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赵开友

人民陪审员张福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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