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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芳,湖南省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恋爱后于2004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吴某。2006年被告到凤凰县栖凤国际大酒店打工后,开始很少回家,并对原告不理不睬,回家后常找借口与原告争吵。2009年农历2月底,原告发现被告与某男人以夫妻名义在同居,同年6月25日凌晨2点钟左右,原告和其他人在被告租住的房子里当场发现被告与别人同居,要求被告回去,但被告拒绝跟原告回去。后经过协商,被告答应退回原告的彩礼和三金(金项链、金戒指和金耳环)。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是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是凤凰金店销售票据和吉首商场销货卡,欲证明原告在结婚前曾赠送被告三金的事实;

证据3是调解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

被告麻某某答辩称,一、被告并没有与他人同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不应该返还原告彩礼和礼金;四、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女儿的扶养费;五、被告同意离婚,但前提是原告要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麻某某对其上述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被告的签字是在原告等人的威胁下签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经查证,证据1、证据2真客观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被告的签字系被告亲笔所签,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是在原告等人的威胁下所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麻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9月27日在凤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叫吴某。结婚时原告送给被告金耳环一对(黄金)、金戒指一个(白金)和金项链一条(白金),送给被告父母礼金1700元。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农历1月至3月,被告在凤凰县城中信宾馆工作。同年6月25日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与某某男人在凤凰山庄对面租房同居被原告等人当场发现,原、被告就被告与他人同居一事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将结婚前原告送给她的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和1700元礼金退还给原告。2009年7月3日,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发生的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与他人有同居行为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原告等人的逼迫所为的,故对其“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诉请应予以考虑,但是,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的诉请额过高,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婚生女吴某现年已近5岁,综合考察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教育等因素出发,吴某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仍具有支付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等费用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跟随吴某某生活,被告麻某某每月支付吴某扶养费和教育费等费用200元,至吴某满十八岁止;

三、被告麻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兑现;

四、被告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某某金耳环一对(黄金)、金戒指一个(白金)和金项链一条(白金);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付送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覃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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