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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语公司与悦宫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立俊(雍和)大厦X号楼X层810-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社,陕西金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世奎,陕西金镝(略)事务所(略)。

被告西安悦宫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街l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与被告西安悦宫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宫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社、王世奎,被告悦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是《x》、《x》、《不想长大》、《女朋友》、《永远》、《影音馆玩耍》等专辑的著作权人,上述专辑收录了包括《x》、《BOOM》、《x》、《爱呢》、《冰箱》、《x》、《x》、《x》、《远方》、《波斯猫》、《落大雨》、《x》、《x》、《五月天》、《中国话》、《x》、《x》、《白色恋歌》、《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月桂女神》、《再别康桥》、《美丽新世界》、《听袁惟仁弹吉他》、《长相思》等2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华研公司对上述2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原告天语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2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华研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2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歌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整;3、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略)费、公证取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x元整;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悦宫公司辩称,关于歌曲的使用费,在购买设备时其公司已经支付,每月在合同内添加的新歌属于其与陕西视翰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合同的内容,所诉26首歌曲均是该公司为其公司添加的,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费用。

原告天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DVD(母盘),从专辑包装上的内容可以证明华研公司是六部专辑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委托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2、(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以期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3、(2009)西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期证明被告侵权;

4、委托代理合同,以期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

5、票据,以期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悦宫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华研公司将追索权授予了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又授予了本地(略)事务所,这是一个转委托,这种转委托不合法;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并没有委托给本地(略)事务所进行公证行为的授权;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对方提出的(略)费不合理而且没有依据;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悦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悦宫量贩x项目合同书一份及陕西视翰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以期证明导致侵权行为的责任不在己方,涉案歌曲是陕西视翰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而且其已向陕西视翰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足额支付了使用费。

原告天语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悦宫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合同的相对方陕西视翰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本案涉案歌曲被授权的相关权利,而且恰恰证明了被告播放侵权歌曲的事实,并且被告签订该合同的时候未尽相关义务,不能以此推卸侵权责任。

经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悦宫公司质证后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语公司质证后对被告悦宫公司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专辑《x》、《x》、《不想长大》、《女朋友》、《永远》、《影音馆玩耍》署名的著作权人为华研公司。《x》专辑收录了《x》、《远方》、《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长相思》、《落大雨》等音乐电视作品。《x》专辑收录了《x》、《白色恋歌》、《x》、《美丽新世界》、《爱呢》、《x》、《x》、《x》、《冰箱》等音乐电视作品。《不想长大》专辑收录了《x》、《月桂女神》等音乐电视作品。《女朋友》专辑收录了《x》、《冰箱》、《x》等音乐电视作品。《永远》专辑收录了《x》、《波斯猫》、《x》、《x》、《月桂女神》、《河滨公园》等音乐电视作品。《影音馆玩耍》专辑收录了《中国话》、《五月天》、《BOOM》、《再别康桥》、《听袁惟仁弹吉他》等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x》等26首MTV音乐电视作品)。2009年8月31日华研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载明:华研公司(英文名称为x),依法授权天语公司于授权期内就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华研公司的费用;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天语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某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授权证明书所附的授权MV/MTV作品清单包括了本案原告天语公司所诉讼的《x》等26首MTV音乐电视作品。

2009年8月11日,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根据天语公司的申请,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派员前往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街X号的悦宫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KTV在CO6包房内进行消费。公证员首先检查了摄像师提供的用于取证的录像机、录像带和光盘,经检查,录像机、录像带和光盘均为空白,在C06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了操作,先后点播了《x》等26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对该26首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录像,录像内容也被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消费结束后,向悦宫公司索取发票四张合计85元。2009年8月20日,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09)西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出具数额为1500元的陕西省事业性收费票据一张。

另查明,《x》等26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均由歌曲及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画面的空间形态与音乐载体和歌词的意境形成统一风格。悦宫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x》等26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与天语公司提供的《x》、《x》、《不想长大》、《女朋友》、《永远》、《影音馆玩耍》专辑中的相应作品内容相同。

庭审中,天语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其支付(略)代理费1万元,在本案一审判决下发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但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实际发生(略)代理费1万元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x》、《x》、《不想长大》、《女朋友》、《永远》、《影音馆玩耍》专辑、(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2009)西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天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应否准许;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以及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天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某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争讼之《x》等26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演某、剪某、服某、灯某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之规定,因天语公司提交的《x》、《x》、《不想长大》、《女朋友》、《永远》、《影音馆玩耍》专辑署名的著作权人为华研公司,故应认定华研公司为涉案26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研公司将涉案26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权利依法授权天语公司于授权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独家行使,依据授权,天语公司发现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等方式。所以,天语公司作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认为悦宫公司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消费者放映涉案的26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天语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损失,将悦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因此,天语公司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二、关于悦宫公司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

庭审中,悦宫公司提出追加陕西视翰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认为导致侵权行为的责任不在己方,涉案歌曲是陕西视翰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而且其已向陕西视翰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足额支付了使用费。因悦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陕西视翰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本案涉案歌曲得到相关授权的事实,故其与陕西视翰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同时,悦宫公司承认播放涉案侵权歌曲的事实,故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该项辩称事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悦宫公司是否侵犯天语公司著作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某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侵犯著作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对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以及以其他手段行使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悦宫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消费者放映涉案的26首音乐电视作品,此行为侵犯了天语公司依法享有的放映权。悦宫公司辩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其购买的视频点播系统的曲库中,其缴纳的费用中已包含此费用,其播放行为不属侵权,因其未能提供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许可使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天语公司请求悦宫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天语公司请求赔偿损失x元及承担维权费用x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略)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鉴于悦宫公司侵权获利、天语公司因侵权受损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到争讼之作品的类型、悦宫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悦宫公司收取费用的方式、作品的使用范围、侵权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情节、造成的后果等,酌情确定赔偿人民币x元;对于合理支出的调查费用及(略)费用,因天语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实际发生(略)代理费1万元的证据,只提供了的1500元公证费和85元调查取证费,故其该项主张的1585元合理支出费用予以支持,两项合计x元。

综上,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悦宫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x》、《BOOM》、《x》、《爱呢》、《冰箱》、《x》、《x》、《x》、《远方》、《波斯猫》、《落大雨》、《x》、《x》、《五月天》、《中国话》、《x》、《x》、《白色恋歌》、《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月桂女神》、《再别康桥》、《美丽新世界》、《听袁惟仁弹吉他》、《长相思》等2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悦宫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元,已由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西安悦宫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490元负担。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伟

代理审判员文艳

代理审判员郝海辉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华罗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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