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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诉王某某、周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周某甲、关某某、史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尚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某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尚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尚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尚某戊之母。

原审被告尚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尚某己之母。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周某甲、关某某、史某某、周某乙、原审被告尚某丙、原审被告尚某丁、梁某某、牛某某、尚某戊、尚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被上诉人王某某、周某甲、关某某、史某某、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刁德飞、原审被告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朝、原审被告尚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梁某某、牛某某、尚某戊、尚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某甲、王某某系周某卫的父母,史某某、关某某系史某只的父母,周某乙系周某卫、史某只之子。尚某青、苏东顺和豫x号轿车车主尚某丙系朋友。2008年1月27日中午,尚某青、苏东顺与尚某丙一起喝了酒。下午四时许,尚某青、苏东顺、尚某国乘坐尚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到苏宝军家,尚某国、尚某丙先后下车后,尚某青见尚某丙未拔车钥匙,便私自将豫x号轿车开走,苏东顺在车上乘坐。当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骑电动车的周某卫发生肇事,同时又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谢利光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造成尚某青、豫x号轿车乘坐人苏东顺、电动车骑车人周某卫、乘车人史某只、豫x号摩托车乘坐人崔英芹死亡,豫x号摩托车驾驶人谢利光及乘坐人谢韦佳受伤,车辆部分损毁。事故发生后,史某只被送至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共4105.6元。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东顺、周某卫、史某只、谢利光、崔英芹、谢韦佳无责任。尚某丁对此责任认定书不服,向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申请复议,该委员会于当月28日作出中止受理通知书。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室于2008年1月28日分别作出酒精检测报告,尚某青酒精检测结果为x/x,豫x号轿车在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18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牛某某申请对豫x号轿车尾部是否被其他车辆撞击及撞击力度进行鉴定,经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6月6日作出鉴定报告书,排除了豫x号轿车被其他车辆撞击的可能性。

另查明,王某某、周某甲生有两个子女,关某某、史某某也生有两个子女。尚某青生前分家时分得宅院一处,院内有北屋五间瓦房、东屋五间平房(含养老房)。尚某青生前曾于2007年创办安阳县X镇怀银家具城,于同年7月17日领取个体营业执照。尚某青于2007年购买一辆跃进牌白色货车,车牌号为豫x。尚某丁、梁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对尚某青遗产的继承并要求收回房产。

原审认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尚某青应对王某某、周某甲、关某某、史某某、周某乙亲属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死亡,故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王某某、周某甲、关某某、史某某、周某乙做出赔偿。因尚某丁、梁某某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故其二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牛某某、尚某丁等人称尚某青、苏东顺系为尚某丙帮忙期间发生的事故,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尚某青未征得尚某丙允许擅自使用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卫、史某只死亡,应由尚某青承担赔偿责任,尚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王某某、周某甲、关某某、史某某、周某乙的损失予以赔偿。其辩称尚某青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强制险的设立是以保护和救助受害人为宗旨,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将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明确为免责事由,故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其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王某某、周某甲、关某某、史某某、周某乙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某、周某甲、关某某、史某某的生活费,因其四人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王某某、周某甲、关某某、史某某、周某乙主张的车损和交通费,应酌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周某甲、关某某、史某某、周某乙因其亲属周某卫、史某只死亡造成的损失x.36元。2、牛某某、尚某戊、尚某己在继承尚某青遗产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周某甲、关某某、史某某、周某乙因其亲属周某卫、史某只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共计x.98。3、驳回王某某、周某甲、关某某、史某某、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7880元,王某某、周某甲、关某某、史某某、周某乙负担2250元,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负担675元,牛某某、尚某戊、尚某己负担4955元。

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与尚某丙签订的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醉酒驾车上诉人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系醉酒驾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某交强险有关某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X号第二项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周某甲、关某某、史某某、周某乙答辩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这体现了交强险的设立是以人为本、以保护和救助受害人为宗旨。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未将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明确为免责事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法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尚某丙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尚某丁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被告梁某某、牛某某、尚某戊、尚某己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尚某青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因该机动车在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系醉酒驾车,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国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目的是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减少其经济负担;有利于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赔偿纠纷;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并没有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为保险人免赔的事由,上诉人所提交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某交强险有关某题的复函》和《交强险条款》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悖,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因此请求判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赵锐平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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