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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甲与景某乙、张某某、李某某、景某丙为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业,邓州市商业总公司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丙,男。

上诉人景某甲与被上诉人景某乙、张某某、李某某、景某丙为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景某乙于2008年9月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景某甲、李某某赔偿损失10万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3万余元,并申请追加景某丙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判决,景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于2008年8月在本村建座北面南上四下四二层楼房,由被告景某甲施工队承建,双方口头商定包工不包料,结构以砖砌而成。顶层现浇,由被告景某丙现浇队承包。2008年8月18日,被告景某丙现浇队工人景某乙、张某某正在二楼顶层卸砖欲砌水圈砖时,忽然一楼柱及大梁折断,部分房屋倒塌,原告被砸伤。被告景某丙即组织人员将原告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景某乙被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脑挫裂伤。张某某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上胸壁软组织挫裂伤。景某乙于2008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101天。景某丙共垫支医疗费用x元,张某某于2008年9月2日出院,住院16天。景某丙共垫支医疗费用4798.36元。景某乙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景某乙脾切除已构成伤残七级;2、景某乙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伤残九级。景某丙支付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4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一楼面南三根立柱在是否使用钢筋构造柱时,被告景某甲在李某某提出能否服得住二楼时,景某复咋服不住。景某丙现浇队、景某甲施工队均未办理相应的资质。邓州市2008年农村人口纯收人5090元。二原告景某乙、张某某以二被告李某某、景某甲拒绝赔偿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李某某、景某甲赔偿景某乙医疗费x元,护理费71天×30元×2人=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20元=14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1天×20元=1420元,误工费71天×30元=2130元,残疾赔偿金20年×5090元×45%=x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4798.36元,住院护理费16天×30元=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320元,营养费16天×20元=320元,误工费16天×30元=480元,交通费22元,共计6598.36元。不要求被告景某丙赔偿。被告李某某同意承担有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景某甲以李某某房屋倒塌原因不明,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景某乙、张某某所在的现浇队在为被告李某某二层楼顶砌水圈砖过程中,因房屋倒塌被砸伤,其中景某乙身体构成两处伤残的严重后果。雇主景某丙、房主李某某、施工队景某甲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景某乙因伤致残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七级比例应以40%计算,住院时间以原告主张时间计算。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598.36元。由于被告景某甲作为建房的施工单位,既没有相应资质,且在被告李某某对其房屋构造一层立柱未使用钢筋构造柱能否服得住时,明确表示服得住,导致一层立柱在二层建成后,立柱、大梁折断。房屋倒塌砸伤施工人员的严重后果,被告景某甲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承建房屋的房主,选择没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其房屋构造没有明确的要求,对其所建房屋倒塌形成的后果自己也有过错责任,对二原告致伤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景某丙作为二原告的雇主,在二原告受伤后积极组织抢救,支付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使二原告仅主张二被告李某某、景某甲给予赔偿。但被告景某丙依法应承担现浇队没有相应资质的相应民事责任,因二原告不主张被告景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视为对被告景某丙应承担比例的放弃。二原告所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理由成立,本院部分采纳。被告景某甲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某乙住院医疗费的x元,护理费4260元、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1420元、误工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70%即x.2元;赔偿张某某住院医疗费4798.36元、护理费48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598.36元的70%即4818.85元。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某乙上述款项共计x元的10%即x.6元;赔偿张某某上述款项6598.36元的10%即659.84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000元,二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景某甲承担1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

景某甲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l、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一楼西南三根立柱在是否使用钢筋构造柱时,被告景某甲在李某某提出能否服得住二楼时,景某复咋服不住”的认定纯属主观臆断,毫无证据证实,房屋如何建,房主李某某事先经人设计好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2、认定立柱、大梁折断是由于一层立柱未使用钢筋构造柱的原因没有事实根据。立柱、大梁折断究竟是何原因是一个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的技术问题,法官并非建筑质量专家,如此推断有何依据况且建筑房物还受到意外破坏,这都是有目共睹的事实,非经鉴定怎能胡乱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无过错,所以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无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放弃对景某丙的追偿,那么景某丙应承担责任部分应刨除;最后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数额不对。

景某乙、张某某答辩理由:一、景某甲承建的房屋倒塌,造成人员伤害,是不争的事实,致于倒塌的原因与答辩人的诉求毫无关系,景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已减轻了其应承担的责任。二、上诉人把房屋盖倒了,还声称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景某丙答辩理由:赔偿总额x元,上诉人承担70%,李某某承担10%,两人共承担80%,我应出的20%已刨除了,故景某甲对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李某某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景某丙应否担责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的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景某乙、张某某系因景某甲正在承建的房屋倒塌致伤,是客观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也均无异议,同时,景某乙、张某某又是在从事受雇于景某丙的工作中受伤,对此二受害人的救济途径,景某乙、张某某既可选择雇员受损案由,由雇主景某丙赔偿,也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选择由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赔偿,即由李某某、景某甲赔偿。由于雇主景某丙已主动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景某乙、张某某选择由李某某和景某甲赔偿,应予支持。又因建筑物尚未建成交付,原审据此由景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李某某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景某甲称原审没有查清房屋倒塌的原因,因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已扣除了景某丙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景某甲称景某丙承担的责任没有从总额中扣除,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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