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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侯某某、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党安孝,耀州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侯某某、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卉、人民陪审员曹倩余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穆军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安孝、雷某某、被告侯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12月10日14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耀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耀柳路Xkm+x(关庄街道)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身受重伤。耀州区交警大队对此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与刘某乙恶意串通,使事故赔偿款一直无法落实并给付原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x元,除去被告已付的x元,下欠x元,请求被告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侯某某辨称,对事故过程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受伤到后来,一直是被告刘某乙与我联系且付钱。我为原告已花过十几万。原告现在还要十万,不可能。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队处理,给原告也将病治好了,钱也给了被告刘某乙了。我为此事已经花去14多万元,交警队处理14万多。在此之外我给了原告之母50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到医院,一看被告侯某某是熟人。当时在耀州区医院治病,侯某某不给钱,我兄弟即原告之父叫我来处理此事。我从侯某某处要来4.3万元,给医院付过1万后下剩3.3万元,分五、六次给了原告之父。事完后我和我兄弟媳妇即原告之母算账,中间差1万元。我也记得拿了侯某某5万元,但算账时差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14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王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耀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耀柳路Xkm+x(关庄街道)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某甲发生碰撞,致刘某甲受伤。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车主王某雇用的司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之伯父,原告方委托被告刘某乙处理事故赔偿事宜。2009年11月23日原告刘某甲与车主王某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损害赔偿费用x.71元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同日王某又与原告刘某甲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x元,被告刘某乙向王某出具x元的收条。被告侯某某系车主王某之丈夫,对王某与原告所签的协议表示认可并承担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侯某某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并给付了被告刘某乙原告的赔偿费x元,被告刘某乙只转给原告方x元,将x元自己保留。被告侯某某当庭承认该x元包括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原告当庭请求认可x元的协议,认为被告侯某某实际对原告花的钱不足x元,要求被告侯某某将为原告所交的医疗费票据拿来算账,差多少补多少。被告刘某乙与被告侯某某均陈述被告侯某某将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用于到保险公司理赔,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

另查明,被告侯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家属2000元,在签订赔偿协议时给原告家属5000元。耀州区交警大队对此案的调解书载明原告的医疗费为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96元,护理费为9284元,交通费为198.1元,后期治疗费为x元。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护理。审理中原告提出x元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刘某乙所写的x元收条复印件一张,被告侯某某、刘某乙对此均予以认可,但表示x元是根据侯某某为原告所花的费用估算的,并非刘某乙收到了侯某某x元。被告侯某某提出交警队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应以该调解书中的赔偿数额为准,原告承认自己在调解书上签字,但表示未收到该调解书,当天又签了x元的赔偿协议,主张履行x元的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和委托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两个纠纷并案处理,符合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政策。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与车主同时签有两份赔偿协议:交警队调解书所确定的x.71元的赔偿协议和双方自愿签订的x元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二份协议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愿。但原告主张履行x元的赔偿协议,且被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均按x元估算赔偿额,且刘某乙出具有x元收条,故应认定原告与车主所签订的x元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为双方之间的有效协议。被告侯某某应履行该赔偿协议。根据交警队调解书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认定为x.71元,系被告侯某某所支付,交通费198.1元系被告侯某某支付,被告侯某某给付原告刘某甲家属7000元(5000元+2000元),以上合计x.81元,为被告侯某某总共为原告所花费用。根据x元的赔偿协议,被告侯某某还应给付原告x.19元。被告刘某乙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作为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在收到被告侯某某的x元赔偿款后应将此款如数转给原告,但其只给付原告家属x元,故被告刘某乙还应给付原告x元。被告王某某系车主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刘某甲赔偿x.19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判决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x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交1300元,缓交1000元),其中1201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1049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民武

审判员王某卉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穆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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