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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白xx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白xx

原告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白xx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贤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胜忠和代理审判员钟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原告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x、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15日和2008年1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在广西部分片区销售原告生产的肥料;被告占用原告资金,货出厂无论远近都按10天后计息,利息按月息1.5%计息;货款由被告负责及时收回,收不回货款由被告全部负责;每吨提成按上月完成数提50%,其余50%被告无违约则按合同完成任务由原告年终返回给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有大量货款未能及时收回。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截止2009年10月,被告仍有汇款x.40元未能收回,并且未能完成2007年销售任务还有截留货款的违约行为,却于2008年初预先领取了年终提成款x元,此款应当退还原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x.40元及利息x.40元(截止于2009年10月),退还预先领取的2007年年终销售提成款x元及利息3268元(截止于2009年10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6月15日和2008年元月1日的《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3、永福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及确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和未完成2007年销售任务无权领取年终提成奖。4、被告签订确认的应收货款报表(2007年7月)。证明:被告钦州片区欠原告货款3477.03元。5、被告负责销售片区的销货对账单及相关发货单据。证明:被告负责的钦州市钦南区xx供销社农资经营部(钟x)欠原告货款2342.25元,贵港市xx农资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x.4元,金秀xx欠原告货款x元,宾阳熊xx欠原告货款1588元,武鸣xx农资公司欠原告货款6852.52元。6、被告与合浦姚xx签订的《经销协议》及被告对合浦经销商货款负责的确认签字。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10元,合浦xx供销社欠原告货款x.26元。7、被告申请领取提成款单据及原告付款凭证。被告未完成销售任务并有违约行为,已领取的x元提成款应当退还原告。8、利息计算单。证明:被告欠款应当按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白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供货给被告销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回笼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预先领取的提成款应当返还。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和退还预付提成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给付预付提成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x给付原告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肥料货款人民币x.40元,利息x.40元(已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

二、被告白xx退还原告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付销售提成款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原告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白xx负担266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贤斌

审判员韦胜忠

代理审判员钟翔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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