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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初字第87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常宁市原种繁殖场职工,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被告人周某之妹周某取得常宁市原种场内部职工危房改造建设用地,贺某(已判刑)之妻谭某甲得知后,于2008年3月初向(略)领导提出也想购买该地,但未获答复。2008年3月12日,周某组织人员准备在该地开工建房,谭某甲得知此情后感到非常生气,便将此事告诉了贺某。贺某即与其弟贺某(已判刑)纠集魏某乙人赶到周某的工地阻工,魏某丁对周某实施了殴打。次日上午,周某将被打与阻工的情况告诉了其舅谭某丙(在逃),请谭某丙找人帮忙,准备与贺某一方打架,并到街上买了10根锄头柄作为械斗工具。随后,谭某丙即纠集“雄起社团”的成员唐一等人及其他人员共计五六十余人分别持钢管、管杀、砍刀、木棒在周某家等候,并由谭某丙打电话给谭某甲、谭某,杨言要殴打谭某等人。贺某不服,便与贺某组织周某、郭田、魏某乙二十余人携带锄头柄乘车赶到原种场。周某、谭某丙等人发现对方赶来,立即持械冲向对方,双方进行了械斗,因贺某一方人数较少,不久便弃械逃走。贺某被砍成轻伤,车子被砸。随后,贺某又组织四十余人找周某、谭某丙报复未果,便将周某家的门窗打烂。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质证了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人谭某甲、魏某乙人的证言、被损车辆与门窗的照片、病历资料、法医鉴定书与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他的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服判。其辩护人邓某某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周某是因自己一方依法建房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他为了制止这种不法侵害的继续发生,采取有准备的防范措施而与加害人之间发生的殴斗。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被告人周某不是为了争霸逞强,也不是出于私仇宿怨,案发地点仅在其基建工地上。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均不符,因而不构成聚众斗殴罪。②贺某一方对导致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③被告人周某与贺某在民事方面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谅解。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为支持该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并质证了证人彭某戊的证言、常宁市原种繁殖场出具的二份证明、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对周某从轻处罚建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某之妹周某按相关规定取得了常宁市原种繁殖场内部职工危房改造项目的建房用地一块。随后,谭某与谭某甲父女二人得知此情后,先后向(略)负责人彭某戊提出谭某甲也是(略)职工,要求将周某取得的住宅用地变更给谭某甲建房,彭某戊根据(略)的相关规定当面分别答复二人,谭某甲不符合(略)内部职工危房改造申请建房用地的条件,周某的住宅用地也不能变更给谭某甲建房。2008年3月12日,周某请何某某等人替周某在该宅基地开工奠基。谭某甲于当日得知此事后,认为周某此举是针对她来的,感到“心中不舒服”,随即将此事告诉了她丈夫贺某。贺某与贺某兄弟二人于当日纠集魏某乙近十人乘车从常宁市X镇西门赶到该工地阻止周某方的奠基施工,魏某乙人对周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施工被迫停止。为此,周某便请(略)负责人彭某戊出面做贺某方不要阻工闹事的说服工作,并买来两条黄色芙蓉王香烟送给贺某等人,贺某等人既不接受周某送的香烟,也不允许周某方继续施工。次日早上,周某又请何某某多安排些民工继续施工(所请民工约二十位)。周某担心贺某方会继续叫人来工地阻工闹事,随即将昨日之事及自己担心可能发生的事告诉了他舅谭某丙,并要谭某丙找人帮忙,如果贺某继续阻工,就将对方打走。二人商量后,周某即买来10根锄头柄,又喊来他住在(略)的亲戚谭某辛、谭某己等人至周某家中相助。谭某丙则纠集“雄起社团”的唐一、彭某庚、刘某、胡某某、董某某等人及“小飞机”等其他一些社会青年共计二十余人至周某家中(周某家与该工地相邻)等候贺某等人前来阻工。当日上午,贺某等人得知周某这边又请人在该工地施工,以及周某方还请了很多人在周某家中准备打架。贺某即拉拢贺某纠集周某、郭田、魏某乙二十多位社会青年携带锄头柄、木棒等械具(械具放在贺某车中)分乘四台小车与“皮卡车”于当日中午从该镇西门赶到该工地,企图又强行阻止周某方施工。周某见贺某方的人乘车前来,即每人分发一根红色布条系于手臂。周某、谭某丙立即率领唐一等二十多位社会青年等分别手持锄头柄、钢管、管杀、砍刀等械具冲向立足未稳(贺某方很多人员尚未拿到械具)的贺某等人,只数分钟的时间,贺某方的人员被冲散逃走,贺某被砍伤,车子被砸坏。经鉴定,贺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砸汽车的损失价值为1273元。第二日上午,贺某又纠集40余人找周某、谭某丙报复,因未找到周某与谭某丙,贺某等人便将周某家的门窗砸坏(损失价值210元)。2009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与贺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周某赔偿贺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x元,贺某出具了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建议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人彭某戊、何某某、谭某甲、谭某辛、段某某、谭某己、谭某壬、张某某、谭某癸、欧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砸车辆与门窗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常宁市原种繁殖场出具的证明;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对周某从轻处罚建议书”;本案涉案人员贺某、魏某丁、唐一、周某亦均有供述在卷。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自己正当的民事活动受到他人无理阻扰,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后,不是通过正当的方法去依法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是结伙持械以暴对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由于宅基地争议发生的聚众持械斗殴并致对方当事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这种因民事纠纷引发的群体性械斗,被告人周某在主观方面显然不具有公然藐视国家法制和社会公德,也并非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去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之心理状态与犯罪目的;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周某表现的聚众斗殴行为,亦不是出于争强斗狠、争霸一方等流氓动机,所以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关于聚众斗殴罪主客观方面的法定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因而对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亦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系主犯,但鉴于被害方在引发本案的起因上具有过错,且其在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方的相关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邓某某称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以及周某在本案中具有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相关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某衡

审判员唐建平

审判员黄启生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某庭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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