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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南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顺,被上诉人南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现已退休,1992年5月被告单位安排原告参加清欠要账组,从事对外清欠工作,当时清欠组成员与被告单位领导又约定,完不成任务的个人工资下浮10%,完成任务的,对要回的货款利息由单位按20-30%对具体负责清欠货款的人给予提成奖励,原告按分配的任务先后要会内蒙、辽宁、吉林和河南镇平四笔货款相应的利息x元,被告单位应按30%支付原告奖励款x元,原告曾多次要求兑现,但被告推诿不给。后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而劳动仲裁委却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法调整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追索的奖励提成款属于劳动报酬争议,被告应当支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为追要提成款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劳动争议,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诉讼费10元,有原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一、卧龙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追索劳动报酬争议是典型劳动争议案件。二、卧龙区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调整劳动争议专门法律,该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报酬争议系劳动争议案件,该类案件须经劳动仲裁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纠纷上诉人依法定程序,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南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辩称:本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刘某某是我厂退休人员,于2000年办理了退休手续,与本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报酬争议问题。二、刘某某提交的关于原经销公司要账情况的报告,只是部分领导的意见,并没有形成厂里意见。三、在企业改制时,针对此问题厂里也反映到了市X组成的肉联厂改制审核小组。审核组明确提出,该问题不属于职工安置范围,不予审核。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是诉请追要外欠债的奖励提成,该奖励提成系被告南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内部的规定,该规定如何履行,是否履行应按照肉类联合加工厂内部的规章制度办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原审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妥。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方式向企业或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申请解决。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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