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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11日到屏南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从屏南县X乡X村民胡庭茂处购得里汾溪村土名“宅田垅头”山场的一片林木。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油锯手徐传培到该山场将其所购得的林木全部砍伐,并雇佣工人徐忠清、徐细海将砍伐下来的林木运至里汾溪村村民徐永泰厝后门。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从屏南城关雇闽J-x号货车至里汾溪村,并叫徐永泰、徐忠清、徐细海将上述林木装上该货车运往屏南城关出售,在运输途中被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查获。经屏南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上述山场被砍伐林木(杉木)合计111株,立木蓄积达17.2364立方米。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屏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滥伐林木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山场林木权属证明、屏城乡林业站证明;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屏南县林业局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明知采伐林木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向他人购得的杉木111株,立木蓄积达17.236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和偶犯,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建平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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