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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秦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东林,甘肃省东方人(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木春,陕西秦某(略)事务所(略)。

王某某与秦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商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1月12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陕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不当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2009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禄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东林,原审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5日,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8月15日,其所租用的挖机在商南县X镇X村被秦某某手下的洛阳钻机队挡住并扣留在该村村民张明华的商店前,造成损失50万元,请求判令秦某某予以赔偿,原审被告秦某某以与王某某不相识,无劳务纠纷,没有扣车为由请求判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6年8月15日,王某某租用西安市杨长记的斯太尔大型拖板车(车号为陕x)一台,将其在陕西省商南县太吉河大桥工地上的神-230挖掘机一台托运至甘肃省文县,途经商南县X镇X村时,被秦某某手下的洛阳钻机队挡住扣留在该村村民张明华的商店前,8月19日扣车人员与张明华协商让张看管所扣车辆,并交代不经过他们同意,不得将车辆开走,如有人开车就与他们联系,双方签订了看车协议,并留有四个联系电话。事发当天,王某某派人与秦某某协商扣车事宜未果,同年10月24日王某某派杨长记去开车,秦某某派人阻止,双方再此协商未果杨离去。后王某某多次派人与秦某某协商扣车事宜未果,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秦某某返还所扣车辆,并赔偿50万元损失。2007年1月19日,在接到法院的通知后,王某某给张明华缴纳了2200元保管费,取回了车辆,并在庭审中放弃了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秦某某辩称与王某某并不相识,并非是其钻机队扣车的问题,原审查明的秦某某在王某某处所领劳务费的单据及商南县法院审理案件中对秦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了秦某某不仅认识王某某,而且在王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过劳务,领取过劳务费。秦某某所辩称扣车时其已离开商南,所留得电话号码在工地上广为人知不能证实扣车系其所为,原审认为扣车人留电话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王某某将车开走而给保管人所留得联系方式,他人冒用显然达不到目的,秦某某的辩解有违常理,且他人也不可能熟知被告方如此多的电话号码,秦某某亦不能证实扣车系他人所为,结合保管人、在场人和拖车司机的证明,以及庭审时秦某某代理人并不否认秦、王某人协商扣车事宜时其在场的事实,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扣车行为系秦某某及其钻机队所为,因此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的损失问题,王某某主张为x元(包括挖掘机损失x元,拖板车损失x元,差旅费5926元,代交保管费2200元),秦某某没有异议,但挖掘机的损失应当按2005年的定额计算,停工台板损失为x元,故王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x元。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因秦某某扣车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王某某拖欠劳务费引起的,王某某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故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秦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判决由王某某承担80%,秦某某承担20%,即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

检察机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其抗诉的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秦某某扣车是由于王某某拖欠劳务费是错误的,该案秦某某在答辩状中明确说明与王某某不认识且无劳务纠纷,秦某某在调查笔录中也说明与王某某之间不发生直接关系,卷内也无证据证明王某某拖欠秦某某劳务费,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务纠纷,原判对此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显然错误,2、原判认定王某某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是错误的。秦某某2006年8月15日扣车后,王某某即派人与秦某商扣车事宜,同年10月24日王某某派杨长记去开车,但被秦某止。11月25日杨长记再次去开车,被看车人阻止。同时王某强和毛东海的证言也证明车辆被扣后曾多次请世通公司项目部经理和山东路桥公司项目部经理出面协调解决扣车事宜。这一事实原审已作了认定。该证据充分说明车辆被扣后王某某才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解决扣车事宜,原判显然认定事实有误。3、原判让王某某承担80%责任,秦某某承担20%责任显失公平。4、该案审理程序不当。原审2007年5月29日以本案应以闫博诉王某某加工承揽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由裁定中止诉讼,该中止事由与本案无关联,中止裁定也未向当事人送达,恢复诉讼后,卷中无恢复诉讼的相关依据和事由。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某某称,挖机就是秦某某指使其工人所扣,其扣车没有任何道理;他没有扩大损失,数次开车均遭到秦某某的拒绝,协商未果;原判的责任和损失负担不合理,应由秦某某全额承担。被申诉人秦某某认为:本案主体错误,挖机是因王某某拖欠闫博劳务费,闫博找人扣的车,扣车与他无关,他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应是闫博,原审他没有上诉及辩驳的原因是因为闫博欠他劳务费,他如讲是闫博扣车,他就拿不到劳务费;王某某在商南法院2006年9月11日通知开车后而不开车,故意扩大了损失;他没有扣车,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再审查明:2005年山东世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商界高速公路x合同段工程。2006年1月,世通公司与闫博等人又签订了分包协议,将工程进行了分包,闫博与秦某某又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了秦某某。2006年4月3日,王某某与世通公司签订合同,世通公司将其所有工程全部转包给王某某。因资金不足与管理不善,2006年6月23日王某某与世通公司达成了解除合同的会议纪要。合同解除后,2006年8月16日,王某某租用西安市杨长记斯太尔大型拖板车(车号为陕x)一台,将其在商南县太吉河大桥工地上的神-230挖掘机一台托运至甘肃省文县,途经商南县X镇X村时,被秦某某手下的洛阳钻机队挡住扣留在该村村民张明华的商店前。8月19日扣车人员与张明华协商让张看管所扣车辆,并交代不经过他们同意,不得将车辆开走,如有人开车就与他们联系,秦某某手下工人刘晓辉与张明华签订了看车协议,并留有四个联系电话,扣车人并在此后还给张明华的母亲XXX留下了秦某某的手机号码。事发当天,王某某派人与秦某某协商扣车事宜未果。同年8月26日,闫博向商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所扣的挖机进行诉讼保全,商南人民法院调查后证实挖机并非王某某所有,故未采取诉讼保全也未立案。此后,同年10月24日王某某派杨长记去开车,秦某某派人阻止,双方再次协商未果杨离去。后王某某多次派人与秦某某协商扣车事宜未果,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秦某某返还所扣车辆,并赔偿50万元损失。2007年1月19日,在接到本院的通知后,王某某给张明华缴纳了2200元保管费,取回了车辆。本院一审庭审中核定扣车造成的损失是x元。

再审审理中,原审原被告针对各自观点提交了新的证据。原审原告王某某提交了2份新的证据,为刘晓辉、董海洲以秦某某名义在王某某处借款的借据,证实二人是秦某某的工人,扣车的确为秦某某工队所为,原审被告秦某某质证后认为刘晓辉是单独工队,独立与闫博签订合同,与他无关,因闫博只是委托他结算,所以借款时刘晓辉签的是他的名字。

原审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扣车人不是秦某某,原审原告扩大了损失事实,该证据是:1、闫博向商南县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证实闫博与王某某有经济纠纷,先扣挖机后申请法院诉讼保全。2、商南法院与杨长记的调查笔录,证实商南法院2006年9月11日就通知王某某将挖机开走,王某某故意扩大损失,损失应从2006年6月18日计算至2009年9月11日。3、陈代亮、徐善强、李炎峰的证言证实是闫博让他们挡的挖机,秦某某当时没在现场。4、山东世通公司原商界高速17标段工程总工李红亮、技术负责人杨志的证言,证实闫博与王某某之间有合同关系,产生纠纷。5、王某某与山东世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实了王某某与世通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6、王某某与世通公司关于王某某退场的会议纪要,证实王某某与世通公司合同终止的事实。7、商南县法院(2006)商民法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闫博与王某某之间却有经济纠纷并被法院判决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审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1、诉讼保全申请与本案无关。2、杨长记的证言不能证实王某某扩大损失的事实。且来源不明。3、陈代亮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身份来源不明,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徐善强、李炎峰均是秦某某的河南老乡,证人未出庭,该证据系伪证,不应认定。4、证据4、5、6、7均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已经再审庭审质证和审查。经综合分析评定后,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2份借据真实客观,原审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提交的诉讼保全申请及商南法院与杨长记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陈代亮、徐善强、李炎峰的证言一审均没有提交,陈代亮证实骑摩托车带的闫博工地的工人XXX去扣的车,XXX本人下落不明,该证据是孤证;徐、李二人均系秦某某的河南同乡,其证言均系秦某他们所写,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财产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就挡车及看车的证据而言,所有证据都指向秦某某,故原审认定秦某某侵权的事实成立,对侵权造成的损失,秦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秦某某辩称系闫博扣车,他不是案件的适格主体的辩解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对证据证实的其在挡车看车现场的事实无法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挖机被扣是由于王某某在合同终止后没有及时处理好与世通公司的结算等善后工作所致,且王某某在挖机被扣后,可以通过起诉等其他方式及时维护其权利,其不积极行使权利,致使损失扩大,故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可酌情确定由秦某某赔偿王某某20%的损失;原审对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该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因闫博起诉王某某拖欠工程款而中止,该中止没有错误。但中止裁定没有送达,恢复诉讼没有裁定和有关笔录的记载,属程序不合法,但该问题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商中民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华

代理审判员张三有

代理审判员李军宏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卢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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