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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邱某某、陈某乙、阮某丁、谢某某、阮某戊、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刑某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刑某某,福建正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刑某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甲,福建闽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刑某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丙,周某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阮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刑某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福建闽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周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2009年7月16日刑某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刑某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刑某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屏南县第三中学教师(系周某县X镇X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刑某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己,福建宁仁(略)事务所(略)。

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某[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邱某某、陈某乙、阮某丁、谢某某、阮某戊、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相应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被告人阮某戊的辩护人申请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电话得悉其女友华×在乘坐闽x号出租车从福安往周某的途中被闽x号出租车随后鸣喇叭尾随并要求华×并到x号出租车一同到周某被华×拒绝等情况后,便纠集被告人邱某某、林某某,由林某某驾驶闽x号警车到周某县X镇仙溪加油站等候,途中被告人余某指使邱某某纠集人手前来帮忙。到了仙溪加油站后,被告人余某、林某某下车,被告人邱某某驾驶闽x号警车纠集了被告人阮某戊又指使阮某戊纠集了陈某乙、阮某丁,并将三人载上车的同时从陈某乙房内要来两把砍刀,途中被告人陈某乙打电话联络了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邱某某驾车接上谢某某后返回。被告人余某、林某某在仙溪加油站等到闽x号出租车到达后,便搭乘该车在周某县X镇X路口,找到闽x号出租车,并与该车驾驶员林×发生争吵,同时二人打电话催促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邱某某驾车赶到该处时,被告人余某、林某某与被害人林×仍在争吵,被害人林×见到警车后即往朝南路退,被告人林某某随后追赶一段路后折回,被告人邱某某驾车追进朝南路,被害人林×从朝南路拐入党校的小巷,被告人邱某某驾车无法进入小巷而停车,之后,被告人阮某戊、阮某丁、陈某乙、谢某某下车追赶被害人林×,林×慌乱中摔倒在地,被被告人谢某某抓住,被告人阮某丁、陈某乙当即赶上持刀砍被害人林×,被告人阮某戊、谢某某从现场捡拾砖头打被害人林×,至被害人林×惨叫后,四人返回坐上邱某某驾驶的闽x号警车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林×身体多处损伤。2009年10月19日,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该损害致被害人林×全身多处刀砍伤累计裂创78厘米,失血性休克,桡骨不全骨折,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伸肌腱、尺神经断裂,骨间神经、正中神经断,左肩峰开放性骨折,右胫骨不全骨折,损伤伴左前臂及右腕功能障碍。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鉴定人林×的伤情属轻伤(偏重),并建议三个月后复查并伤残评定。2010年4月28日,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上述多处损伤中的左手臂尺神经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二十)之规定,认定被鉴定人林×的伤情属重伤。同时参照GB/x-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h八级17、i九级18、j十级14之规定,认定被害人林×左侧手臂尺神经大部分损伤致左中、环、小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右拇指损伤致指间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右肩峰骨折,右尺骨骨折等多部位骨折,按两级别相等晋升一级别的原则,晋升为九级伤残。

事后,被告人余某多次累计支付36万元、邱某某出资1万元、阮某戊出资0.3万元共计37.3万元人民币赔偿了被害人林×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林×提交报告申请对本案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理,并对被告人余某的积极赔偿行为表示感谢,希望对被告人余某减轻处罚。

2009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邱某某到周某县公安局狮城派出所投案;200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阮某戊、阮某丁在周某县X镇X路被周某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告人谢某某亦被周某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余某向周某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周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邱某某、陈某乙、阮某丁、谢某某、阮某戊、林某某以及相关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的陈某及谅解书,证人华×、李××、林××、叶××、谭××的证言,被告人余某、邱某某、陈某乙、阮某丁、谢某某、阮某戊、林某某的供述,周某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以及伤情照片,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损伤)字[2009]X号、(宁)公(刑)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周某公安局的提收笔录,被害人的领条,侦破报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周某县人民法院(2007)周某初字第X号刑某判决书、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09)狱第X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邱某某、陈某乙、阮某丁、谢某某、阮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邱某某、阮某戊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阮某戊、林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三被告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关于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愿意进行帮教的证明材料。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以一句玩笑话引发事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邱某某擅自将警车开走并纠集人员携带作案工具,应对此后的行为负责;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真诚谅解;被害人林×有言语挑逗等不当行为存在过错。综上,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微小,主要犯罪行为由他人实施,存在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应对被告人余某减轻处罚并实施缓刑。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他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备立功条件;被告人邱某某受余某指使,仅纠集阮某戊,阮某纠集其他人,其并未直接砍打受害人,且在途中还交待其他四个人不要冲动,说明邱某观上没有对被害人施暴的故意,只因事发突然,未能制止本案的发生,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次;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的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应对被告人邱某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事因余某引起,余某集了邱某某和林某某,林某某驾驶警车到场,警车为很快纠集其他同案人起了重要作用,其提供警车的行为也是积极参加,量刑某前二被告人的量刑某然要比后面的重一些;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余某为主的赔偿应溯及全案,被害人亦对被告人均做了谅解,应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阮某丁被唆使参与犯罪,其主观恶性小,量刑某应有别于其他被告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与余某等人有争吵,量刑某应考虑该因素;被告人阮某丁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应对被告人阮某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某戊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阮某戊为主犯不当,被告人阮某戊系在被告人邱某某的纠集下参与本案,殴打时拿的是砖头,而被害人的伤情主要为刀伤,应认定被告人阮某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属从犯;被告人阮某戊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阮某戊有帮教措施,应对被告人阮某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系从犯且情节较轻,并有投案自首情节,具有应当减轻、可以从轻的法定情节;案发后,被害人已获得了赔偿,并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真诚悔罪;被告人林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明,愿意做好监管工作,具备适用缓刑某监管条件,应对被告人林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余某有授意被告人邱某某纠集人员,且被告人邱某某、阮某戊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余某还与邱某某商议是否持械,表明同案人后面发生的伤害行为均在其故意范围之内,其应对本案的全部犯罪负责,系主犯而不能成立。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以邱某实供述了其他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由认为邱某备立功条件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属自首和坦白的范畴而不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邱某某仅纠集阮某戊,阮某纠集其他人并与其他人直接砍打受害人,邱某有施暴的故意,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次的观点。经查,被告人邱某某纠集了阮某戊之后还指使阮某纠集他人,并安排准备了作案工具,对本案的发生起到了组织作用,不能认定为作用较次。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观点不符合分清责任,区别对待的刑某政策的要求不具有可采性,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阮某丁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阮某丁被唆使参与犯罪为由认为其主观恶性小的辩护观点。经查,虽然被告人阮某丁系受他人纠集而参与犯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在伤害他人过程中手段凶狠,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劈砍,对于本案的伤害后果起到了直接作用,应属于主犯,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小。

关于被告人阮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阮某戊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事实表明,被告人阮某戊在被告人邱某某的授意下,积极主动地纠集了同案人陈某乙、阮某丁,参与了准备工具和殴打伤害被害人的整个犯罪过程,对本案的发生亦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不具备从犯的认定条件。因此,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邱某某、陈某乙、阮某丁、谢某某、阮某戊、林某某结伙持械共同侵害他人身体权,致被害人林某重伤并致一处八级伤残、2个九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邱某某、陈某乙、阮某丁、谢某某、阮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组织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谢某某在刑某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邱某某、林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又能投案自首,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事发后即积极提供资金供被害人治疗,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绝大部分经济损失,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阮某戊案发后亦能积极参与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根据二被告人积极赔偿的份额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害人对各被告人都表示了谅解,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某、邱某某、林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林某某系从犯,以及相关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确认和采纳。被告人余某、邱某某、陈某乙、阮某丁、阮某戊、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各辩护人其余某护意见或无事实根据,或无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某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

(刑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某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

(刑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某一日,具体刑某起止由交付执行时确定)。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

(刑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某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阮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

(刑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某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五、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六个月。

(刑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某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六、被告人阮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六个月。

(刑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某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七、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某个月。

(刑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某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章发敏

审判员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陈某勤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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