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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罪于2009年2月4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2日经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屏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长桥镇X村“圪面”农田栽种马铃薯时,发现田头有一小片杂草未处理,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然后继续干活,因燃烧杂草余火未熄灭而蔓延至相邻“三加垅”农田田]X,继而火势又蔓延至农田上方“暗湾”山场,从而引发“暗湾”山场森林火灾。经屏南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暗湾”山场森林火灾受灾面积226亩,林木经济损失达x.55亩。2009年2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到屏南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暗湾”山场林木权属证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屏南县林业局林业规划队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森林防火期间用火不慎,过失造成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226亩,林木经济损失达人民币x.5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与失火山场受灾林木所有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系老年人过失犯罪,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徐海珠

人民陪审员薛荔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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