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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陈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7年6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16日被释放。2010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曾用名王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7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5日被释放。2010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马某、陈某伙同敬涛(在逃)、乔新利(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市未央区X路白桦林居小区阳关谷X号楼X单元X楼X室撬开防盗门,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4万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猎枪一支及子弹一发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马某将所盗现金和其他三人各分现金2.6万元(被告人马某、陈某已将所分赃款全部挥霍),诺基亚手机、猎枪和子弹自留。此后,被告人马某将猎枪及子弹带至家中藏匿。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所盗猎枪和子弹一发被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提取并扣押。后在被告人马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谢某某陈某,证明2010年1月7日晚21时15分,被害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她居住的白桦林居阳关谷X号楼X单元X楼X室被盗及清点被盗物品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根据群众举报,于2010年1月20日17时许,在福银高速咸阳东收费站出口处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并且在被告人马某配合指认下,于2010年1月21日7时30分许,在泾三公路边加油站旁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3、被告人马某、陈某的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马某曾于2007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5日被释放;被告人陈某曾于2007年6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16日被释放。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陈某分别对盗窃作案地点、线路等进行指认;被告人马某还对其藏匿枪支地点进行了指认。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陈某分别辨认出同伙敬涛、乔新利;乔新利辨认出马某、陈某和敬涛三人是与其在白桦林居小区入室盗窃的同伙。

6、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身上当场提取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并从其驾驶的伊兰特轿车后备箱内的网球包内提取铁质撬棍二根;2010年1月21日公安机关从三原县X镇X巷X号被告人马某家中天花板的隔层上提取单管猎枪一支,并对上述物品及子弹一发予以扣押。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8、枪弹鉴定书,证明经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送检的枪型物能够正常发射X号猎枪弹,系枪支。

9、乔新利供述,2010年1月7日晚,他伙同陈某、马某、敬涛四人从三原来西安,在白桦林居小区入室盗窃的具体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系入室盗窃同伙之一。

10、被告人马某供述,他伙同陈某、乔新利、敬涛经预谋从三原县驾车来到西安实施盗窃以及入室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所盗物品和分赃情况。作案后,他将所盗猎枪和子弹带回其三原家中藏匿。

11、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马某、乔新利、敬涛入室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所盗物品和分赃情况亦有供述,且承认他自己参与了入室盗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盗取的枪支弹药藏匿家中,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马某、陈某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还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马某、陈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他是吸毒人员,在马某等人作案当天,他因为吸食了大量的毒品在马某家中一直昏睡,所以没有和马某等人一起到西安作案,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办案单位对其进行非正常手段,与真实情况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7日晚20时许,上诉人陈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某等四人至西安市未央区X路白桦林居阳关谷被害人谢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0.4万元、一部诺基亚N85型手机和一支猎枪等物品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过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马某、同案乔新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能够证明上诉人陈某不但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且还与原审被告人马某等人均分了赃款,另原审被告人马某归案后,不但供述了该起盗窃犯罪,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陈某,虽然原审被告人马某在一审庭审中又否认上诉人陈某参与该宗盗窃,称陈某当晚在其家中吸毒,当晚其与他人所盗赃款亦未分给陈某,但原审被告人马某的翻供理由既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也与同案乔新利的供述不一致,更不能合理解释其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的行为,因此原审被告人马某在一审庭审期间翻供以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既无证据支持,也与常理相悖,故对上诉人陈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马某因盗窃犯罪归案后又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又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马某及上诉人陈某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另原审被告人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同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审判决对其自首未予认定,应予更正,考虑原审被告人马某所犯数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原审判决对其所处刑罚不宜再作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卫

代理审判员戚利宾

代理审判员吴加亮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裴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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