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鹿行初字第9号

原告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鹿邑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宝代表人刘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鹿邑县建设委员会房屋交易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乙,男,现年41岁。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鹿邑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房屋行政登记,于2009年3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尚某某,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秦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4日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乙;房屋座落在鹿邑县真源大道;房屋状况:幢号1;结构框架;房屋总层数4;建筑面积7562.50平方米。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登记申请书;2、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3、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4、鹿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商业用房购销合同;6、委托书;7、暂定资质证书;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0、竣工验收备案表;1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2、税收通用完税凭证;13、2008年8月11日(2006)豫契税字x号契税证;14、收据;1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6、2009年月27日(2006)x号契税完税证。

原告诉称,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公司法人没有签字),刘某亮为逃避公司债务,于2008年8月4日以公司名义将鹿港购物过户于李某乙名下,被告在该房屋已给刘某亮办有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且只有第三人李某乙单方申请,第三人没有足额交纳税款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刘某亮的欠条三份;3、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2005年8月,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受让取得位于鹿邑县X路南段某侧粮食局真源宾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7295.37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申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取得了商品房预算许可证。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行政许可证后,对其依法受让的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商品房预算工作。2007年5月31日,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某乙签订了商业用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真源宾馆旧址的商业房X号楼(一至四层,建筑面积为7000平方米)以630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乙在支付了购房款并交纳了相关税费后,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核符合房屋登记的法定情形和条件,依法有第三人颁发了该证,该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乙签定的商业用房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刘某亮原系建鹏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该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后被诉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该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定了商业用房购销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称该争执房屋原来已登记在刘某亮名下不是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第三人并不知情,第三人善意取得该争执房屋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维持该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争执房屋位于鹿邑县真源大道西侧(即鹿港购物广场)。2005年8月,原告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原鹿邑县粮食局真源宾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业,被告于2005年8月24日为原告颁发了鹿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继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对其受让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2006年6月10日,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5年8月4日,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辉)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付总经理刘某亮同志代表我公司谈、签订销售真源商业街商业用房及住宅用房合同,同时某售合同必须加盖我公司合同专用章”方可生效。2007年5月31日,刘某亮代表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李某乙(乙方)签订了商业用房为X号楼(一至四楼),用途为商业用房,层数X层,总金额x元,合同约定面积与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房产证登记面积为准,乙方按甲方办完各项相关手续,房产证交乙方后,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甲方应于2008年6月1日,将上述商业用房交付乙方使用,30日内产权证交付乙方。争执房屋于2005年10月1日开工建设,2007年8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3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段某某。2008年8月1日,第三人李某乙通交款630万元,收据加盖有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8月2日,第三人李某乙向鹿邑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填写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填写了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该表中,转证人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了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李某乙分别于2008年8月11日和2009年3月27日交纳税金x元和x元。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后不服,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只有第三人李某乙填写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而在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中,没有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违反了该程序上的规定。且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该证前,没有交纳有关税费,违反了《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五)项“房地产转让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程序”的规定。综上,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该证,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2008年8月10日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旗

审判员孙现义

审判员宋琨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