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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宋某某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张家界市人,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田某某,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毛某某、宋某某利用对外地游客提供特殊服务(卖淫)后再以报警要挟,对四名游客进行敲诈,共收取台费人民币7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毛某某、宋某某的供述,;2、证人温某某、江某某、罗某甲、秦某、罗某乙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供认属实,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证态度好,被害人的行为违法,要求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供认属实,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系初犯,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毛某某、宋某某同温某某、罗某丙共同投资在凤凰县皇朝大酒店设立休闲中心。2008年12月2日中午,河北省秦某岛市一个旅游团入住凤凰县民俗园皇朝大酒店,下午2时许,住在该中心X房间的一名游客提出要特殊服务,服务之后被告人毛某某到该房间收取该游客台费200元,并以报警要挟,加收小费1800元。当日,住在该酒店8322、8323房的其他三名游客也提出要特殊服务,休闲中心便安排三名服务小姐进房服务,过后服务小姐叫休闲中心的人去收费,被告人毛某某和宋某某分别进入8322和X房间以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方式对该三名游客进行敲诈,共收台费和小费合计人民币7500元。当晚该团队住X号房的游客的游客在服务过后,被告人毛某某及江某某进房收钱时遭到游客的殴打,后经110民警处理,休闲中心退给游客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如下:

1、被告人毛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2日,二被告人对入住皇朝大酒店提供特殊服务的几名游客进行敲诈,共敲诈得现金8700元。当晚,被告人毛某某再次对游客进行敲诈时,遭到殴打,后经110民警处理的基本事实;2、证人温某某、江某某、罗某甲、秦某、罗某乙人的证词与二被告人的交代相互吻合,均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宋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对住店进行特殊服务的游客进行敲诈,后与游客发生打斗,经110民警进行处理的基本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全部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给外地游客提供特殊服务(卖淫)后再以报警要挟,对游客进行敲诈,共得人民币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回部分敲诈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晓明

审判员贺诗云

人民陪审员龙建文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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