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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东X室。

法定代表人桂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理,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殷定非,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邵阳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邵阳市城南梅子井。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职业技术学院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晓光、人民陪审员张文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殷定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于2004年完成了对被告扩建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工作,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咨询费用,至今尚欠原告工程造价咨询报酬人民币x.57元。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1月21日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扩建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了原告获取报酬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工程造价x元(工程以及地下管网造价x.17元;1——6#宿舍楼造价x.94元;食堂及学生活动中心造价x.37元;1#教学楼造价x.57元;2#教学楼造价x.95元)给付原告工程监理的正常报酬人民币x.60元,而至今为止被告实际仅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且由于被告自己的原因导致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这使得原告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持续了11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监理附加工作服务报酬人民币x元。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监理报酬人民币x.6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报酬人民币x.57元及自2004年12月31日始至判决支付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立即支付原告工程监理报酬人民币x.6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09年4月15日《法人代表证明书》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目的同证据1;

3、2005年1月21日《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0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委托监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4、《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预算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所建设的工程总造价为x元;

5、2006年10月17日《请求支付造价咨询费的报告》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同意于2006年11月20日前支付x.57咨询费;

6、2008年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函》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盖章认可原告监理费为x.57元。

被告邵阳职业技术学院口头辩称:⒈土石方施工工程是被告和张祖明个人签订的;⒉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第六栋学生公寓并未修建;⒊原告已支付监理费15万元,超过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被告已按月支付原告监理人员工资;⒋附加报酬x元没有事实依据;⒌原告监理工作不到位,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需要大量资金进行整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0月28日周某某的《领据》、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开具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湖南省长沙市服务裁剪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监理费15万元;

2、向世成、雷慧、刘海、张祖明的《领据》及《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复印件十份共10页,拟证明土石方工程已支付监理工资5.1万元;

3、2008年11月11日及12日的《领据》四份共4页,拟证明五栋学生公寓楼已花去整改费13万元;

4、2005年1月21日《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0页,拟证明工程的监理报酬要等工程结算后才能确定计算;

5、2005年1月21日《协议》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土石方施工工程是被告和张祖明个人签订的;

6、2005年5月25日被告基建办的工作人员刘新苗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1、广东海外监理到院监理进场时间是2005年3月8日,当时报到是张祖明(总监有证)、喻正良(无证),4月增加刘杰英(张祖明妻,内勤,无证),8月张走,喻在。10月喻走,张断断续续在院工地,增加向世成(水电监理,无证),12月后仅向1人在;2、按国家建立标准,学院项目监理部应配备5—6人,包括(土建、水电、道路等监理工程师);3、教学楼”;

7、2009年4月10日邵审投决【2009】X号《邵阳市审计局审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共13页,拟证明邵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工程造价为x.51元;

8、2008年4月14日的《邵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扩建工程质量反馈会议纪要》原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的扩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监理合同没有实现监理目的;

9、《2008年新学生宿舍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邵阳职院学生宿舍维修摸底表(2008/3)》原件各一份共16页,拟证明被告的新学生宿舍在原整改的基础上还需要再次整改;

10、《照片》一组共21张,拟证明原告监理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度没有年检;

2、对证据2没有异议;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认可,预算总价来源以及计算建材标准没有相关证据体现,涉及到的咨询费原告已于2004年底从被告处借走10万元;

5、证据5证明的咨询费没有相关合同予以约定,咨询费和监理费计算方式不明确;

6、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方只是收到了来函,但双方并未结算,没有财务部门的盖章认可,原告的监理费用至今还不确定,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证据1中2008年10月26日的《领据》是否到账需要落实,对发票均予以认可;

2、证据2是被告支付原告员工的工资,因为被告和原告员工签订的协议原告不认可,故对证据2不认可;

3、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只认可被告开具的发票;

4、对证据4没有异议;

5、证据5是被告和原告员工签订的协议,不认可;

6、证据6不属实,因被告没有提供住宿,所以原告工作人员只能住在外面,并没有影响进场时间;

7、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8、证据8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不予认可;

9、证据9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不清楚;

10、证据10所证明的情况被告已经提出了并有整改方案,出现这些情况不奇怪,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需质检站的证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的证据2、3及被告的证据4、7因双方互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加之原告当庭提供了经过2008年度工商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予以采信;

三、原告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盖章或签字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四、原告的证据5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得到了被告的认可,予以采信;

五、原告的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收到了原告的《对账函》,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不予采信;

六、被告的证据1系原告开具的收据和发票,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七、被告的证据2系被告向原告的员工支付工资的凭证,不属于《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的监理单位的酬金,不能成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八、被告的证据3、证据5、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九、被告的证据6系其工作人员的陈述,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月21日,原告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职业技术学院就“邵阳职业技术学院扩建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1#—2#教学楼、1#—6#学生宿舍及食堂的土建、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等施工阶段建设监理服务……第三十九条业主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单位的酬金:计算方法:业主同意按工程最终计算造价×监理费费率1%计取;支付时间与金额约定如下:监理单位接到业主进场通知后7天内支付预付款人民币伍万元。以后按每月所监工程量款额×监理费费率×90%支付。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监理资料移交业主后一周某余款一次付清。业主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按每月3万元向监理单位支付,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业主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酬金:按每月3万元向监理单位支付,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尔后,原告对监理范围内的扩建工程实施了监理。2006年9月28日,在扩建工程未经职能部门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将其投入了使用。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请求支付造价咨询费的报告》,要求被告支付x.57元工程造价咨询费。次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报告上签署“经与戴院长商量,同意于06年11月20日前付清。”的意见,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另查明,2008年3月7日至5月26日,邵阳市审计局对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五栋学生公寓(学生宿舍)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并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邵审投决【2009】X号《邵阳市审计局审计决定书》结论为“审定的工程造价为x.51元”。另原告在履行委托监理活动中已先后从被告处领得监理酬金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职业技术学院于2005年1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按照该合同第三十九条的约定,被告在其扩建工程于2006年9月28日实际投入使用时至少应该支付90%的工程监理报酬给原告。虽然原告至今不能提供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邵审投决【2009】X号《邵阳市审计局审计决定书》的审计结论,属于原告监理范围内的五栋学生公寓工程造价为x.51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学生公寓的监理报酬为x.75元(即x.51元×监理费费率1%)。因原告不能提供扩建工程中1#—2#教学楼及食堂的土建、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所以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1#—2#教学楼及食堂的土建、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的监理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根据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认可的《请求支付造价咨询费的报告》的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1月20日前支付x.57元工程造价咨询费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报酬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57%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逾期利息为x.5元;三、原、被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确实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进行了附加工作,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若被告认为扩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依据其与建设方的施工合同及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若被告认为原告在监理责任期内因过失、失职等原因而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自己的经济损失,亦可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本案中被告并未就工程质量等问题提出反诉,换言之,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不告不理”这一基本原则,法院不得自行主动进行裁判。故被告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不是其拒付监理报酬的理由,只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成立,被告就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如数支付监理酬金。

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中被告邵阳职业技术学院应向原告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学生公寓的监理酬金x.75元,工程造价咨询报酬x.57元及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的逾期利息x.5元,以上合计x.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尚欠x.82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及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人民币x.82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6440元,被告邵阳职业技术学院负担51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宏斌

审判员袁晓光

人民陪审员张文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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