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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2007年6月14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7年8月10日因患心肌炎被暂予监外执行。2007年10月1日涉嫌强奸罪,被凤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7年10月8日被收监,送长沙少管所服刑。2009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唐某辉、代理检察员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多次强行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同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另外在与被害人田某乙、王某强行发生性关系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但提出了未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的辩解、辩护意见。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符某某与一外号叫“阿泉”的人(身份不详)在凤凰县城“古城”网吧碰到被害人田某乙(女,13周岁)三人来到县城南门宾馆旁的“音乐喷泉”边上喝酒聊天。凌晨,符某某、“阿泉”便带田某乙到“南门宾馆”开了一双人房间,田某乙一人睡一张床。凌晨1时许,符某某爬上田某乙的床要求发生性关系,田某乙不同意,并用手抓住裤子不让符某某解开,符某某便压住田某乙的身子,用左手抓住田某乙的双手,用右手解开田某乙的裤子,强行与田某乙发生了性关系。

2007年9月24日,被告人符某某与“黄某某”在凤凰县城“湘西之窗”碰见了被害人王某(女、15周岁),符某某便要王某帮忙找田某乙,王某不同意,符某某便拿出一把仿“六四”式玩具手枪予以吓唬,王某迫于无奈只好随符某某在县城到处逛,当晚11时许,符某某将被害人王某带到县城“阿玲客栈”X房间睡觉。第二天凌晨4时许,符某某提出要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王某不同意,符某某拿出那把仿“六四”式玩具手枪进行威胁,王某害怕被迫脱了裤子,尔后符某某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早上7时许,符某某再次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9月25日至30日符某某将王某带至凤凰县X镇,期间先后多次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9月30日王某借机上厕所才逃跑出来,在搭车回凤凰时借他人手机与其母亲联系,之后到凤凰县公安局报案。

2009年3月8日晚7时许,符某某将被害人唐某带至凤凰县X镇长兴花园附近河边一草坪上,符某某向唐某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唐某表示不同意,符某某对唐某讲:如果不让我搞(指发生性关系)的话,我就喊我的几个兄弟一起来搞你。但唐某还是不从。于是符某某强行按住唐某,并脱下唐某某裤子,强行要与唐某发生性关系,因唐某某反抗,符某某在不得逞的情况下,强制唐某用嘴吮吸其生殖器。当晚深夜11时许,符某某又将唐某带至周围无人居住的一条正在修建通往廖家桥的小路边上(凤凰县X镇X村大桥附近),符某某讲自己曾经在这里打伤过人的事情,还讲现场周围死了许多死得丑的人以及现场附近杀死一个人都不会有人知道的话,使唐某害怕不敢作声,接着符某某强行与唐某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被害人唐某把符某某强奸她的事实告诉了家里人,后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8月26日晚强奸被害人田某乙、于2007年9月24日至30日多次强奸被害人王某、于2009年3月8日晚强奸唐某某事实;2、被害人田某乙、王某、唐某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符某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蒋某某、田某甲、曹某某、吴某某等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符某某强奸被害人田某乙、王某、唐某某事实;4、户籍证明,分别证实在案发时田某乙13周岁、王某15周岁、符某某17周岁的事实;5、凤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田某乙、王某的处女膜分别为新鲜裂伤和陈旧裂伤的事实;6、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符某某案发地点、现场情况以及被害人指认作案人就是符某某的事实;7、本院(2007)凤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佐证。诸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多次强行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同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在与被害人田某乙、王某强行发生关系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加原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龙晓明

审判员贺诗云

人民陪审员龙建文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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