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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安妮,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北塔区五七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友生,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妮、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婚后由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4年5月8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又于2005年2月23日办理了复婚手续,但被告没有悔改之心,2008年1月3日,被告又提出离婚,同年2月原告带着孩子被被告强制赶出家门,之后第三者经常出入原、被告家,且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未给过原告及其孩子一分钱生活费,至此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09年3月23日,李某乙又向法院提出离婚,当时原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无悔改之意,故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这是由于原告性格暴躁、自私多疑造成的,被告与同事蒋琳系正常的工作交往,并没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对婚生小孩的抚养,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对此被告有两个方案:1、孩子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小孩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2、孩子现年已6岁半,还需要抚养11年半,前5年半由原告抚养,后6年由被告抚养,在各自抚养小孩期间,各自独立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相识,2002年1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生育小孩后,原告与孩子住在被告父母家与被告母亲一起带孩子,2003年11月,原告回到与被告的住处时,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0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孩子由被告抚养并负担全部小孩抚养费用,对家庭中双方所置办的物品,按照“谁置办、谁持有”的方法分配,双方自行分配完毕,原告带走了康佳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及洗衣机各一台、骆驼牌风扇一台、创尔乐热水器一台。2005年2月23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原告将上述物品又搬回和被告一起生活,但双方依然因被告与其他异性交往密切等原因发生争吵,2008年2月,原告带着孩子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8月26日,邵阳市北塔区教育局纪律委员会下达北教信报字[2008]X号文件,内容为“区纪委:你委转函《北纪检转字[2008]X号》已收悉。经查,被查举报人李某乙(男)、蒋琳(女)在2007年9月至调查时这段时间交往密切,在教师、学生中造成不良影响。经我局党委慎重研究决定做出如下处理:找当事人李某乙、蒋琳诫勉谈话。2、将李某乙调到比较偏远的茶元头中学。3、停止蒋琳教导主任的职务”。2009年3月23日,李某乙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24日,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行和好,但其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依然分居,因此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离婚协议、报警案件登记表、人民法院审判笔录、邵阳市北塔区教育局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北教信报字[2008]X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已经历离婚、复婚、再离婚、再和好等过程,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和好机会,共同维护家庭稳定,但双方在法院达成和好协议后,并未实际执行,双方均愿意再次离婚,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婚姻存续期内与其他异性交往密切,不但因此受到单位纪委的处分,亦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被告对夫妻感情的破裂有一定过错,而被告的这种过错行为,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且从2008年2月双方分居后,小孩一直由原告单独抚养,故双方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分割的财产,原、被告于2004年5月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双方已自行分配给原告,故该财产不属双方2005年2月23日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请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归原告李某甲抚养至成年,被告李某乙从2009年8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限被告李某乙于每年12月31前将该年度的小孩抚养费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玉红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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