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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试马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南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试马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试马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系试马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木春,陕西秦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试马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宇、试马镇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4月4日,试马镇企业办公室(甲方)与谢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试马纸箱厂属镇办企业,为了充分利用其关停企业厂房厂地,使其发挥相应的经济效益,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范围:除新锅炉房至造纸车间的房屋、新旧蒸球房、筛选楼及电视房二间半、电房2间以外的房屋以及厂房厂地后面的荒坡皆为乙方使用。二、租期:七年,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三、租金:租金前两年为7500元,后五年为6000元,于每年4月1日一次交清全年租金。四、权利义务:乙方不及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有义务修缮所租房屋及围墙,甲方承担修缮费用的50%,房屋修缮改造须经甲方同意,厂房后面荒坡由乙方开垦使用;协议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试马镇企业办公室将租赁财产交给了谢某某。2000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厂房后面的荒坡由乙方开垦使用,但水池后面由北向南院墙边树木和水池下边一排泡桐树及锅炉房后面一排泡桐树不得砍伐;二、电房周围荒坡由看门人耕种;三、承租方所租部分宿舍可稍作改造,但必须经甲方同意;四、其它条款维持原协议不变”。合同履行中,谢某某将荒坡开垦后栽种、嫁接了核桃树,利用所租房屋开办养鸡厂。2006年在两份协议期满后,谢某某继续使用租赁财产,试马镇未提出异议。2006年至2007年谢某某对核桃树进行了高接换优。2008年3月底,试马镇派员通知谢某某搬出纸箱厂。4月初又派员通知多次,谢某某要求赔偿核桃树损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4月18日,试马镇诉至本院。2008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判决谢某某向试马镇返还租赁的房屋及荒坡。谢某某不服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谢某某已搬出试马纸箱厂,退还了厂房厂地,但荒坡未返还,核桃仍由谢某某收益。本案在诉讼中,谢某某申请对核桃树现值进行评估。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商洛中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陕西正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核桃树进行评估。2009年10月,鉴定人员与双方当事人对核桃树进行现场清点堪测,确认9年生良种丰产树315株,嫁接成活大树51株,2-3年嫁接幼苗树44株,2-3年实生幼苗树104株,共计514株,折合面积20.56亩。鉴定结论为:核桃园果树现值x元,其中建园成本x元,潜在效益评估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试马镇企业办公室与谢某某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合法,试马镇认可,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系谢某某须返还租赁的荒坡,由于试马镇继续开办纸厂须用荒坡堆放草料,使核桃树不能继续在荒坡上生长,而目前已长大的核桃树不便移栽,只能按损失认定处理。造成此损失谢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试马镇负相应责任。由于谢某某与试马镇签定的是租赁合同,租赁期满须返还租赁物,谢某某仅以优先承租权种植长效果树,投资风险明显过大;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七年,七年只能种植短期作物,且谢某某租赁的是工业企业的暂时闲置资产,其在开垦使用和选择种植品种时应预见租赁到期后果树如何处理的问题,并应主动与试马镇协商,但谢某某并非如此,因此,造成此损失的主要责任在谢某某,为此谢某某要求试马镇全额赔偿核桃树损失,不予满足。试马镇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荒坡的用途约定不明,没有限定使用范围,在合同履行中谢某某栽种、嫁接核桃树试马镇也未提出异议,由此造成的损失,试马镇应负相应责任。谢某某要求试马镇赔偿用电入网费700元,安装水管1854元及9年荒山租赁费x元,因该项费用系谢某某租赁经营的正常开支,且核桃树已评估,谢某某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定费8000元,属诉讼费用,应按责任划分。试马镇辩称签订租赁合同时限定谢某某只能种植粮食蔬菜等短期作物无证据证实,其辩称观点不予全部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试马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赔偿核桃树损失x.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谢某某自行承担,核桃树由被告试马镇政府处理;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谢某某上诉称,1999年4月4日,我与试马镇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厂房后荒坡由乙方开垦使用”。我先后投资10余万元将23亩荒坡开垦出来,栽种核桃树,2006年又请专业人员对核桃树进行了高接换优。在合同到期后,试马镇拒不同意续租,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试马镇赔偿。经司法鉴定,核桃园现值x元,另外接电、架水管支出2554元,9年荒山租赁费x元、支出鉴定费8000元,共计x元,应由试马镇向我赔偿。

试马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谢某某要求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损失是自己的非法行为所致,应当自行承担。理由是,试马镇与上诉人谢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为7年,全其军(时任副镇长)给上诉人谢某某说让种植五月桃、葡萄等短期经济作物,上诉人谢某某种核桃树未经试马镇许可,且其租赁土地是工业用地,改变了土地用途,属违法用地,违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合同到期后,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谢某某返还租赁试马镇的厂房及荒坡,现合同已解除,判决已生效,上诉人谢某某无权要求赔偿。因此,谢某某应自行铲除其核桃树,返还租赁的荒坡,不能依鉴定结论强行将核桃树卖给我镇。

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谢某某在开垦使用租赁试马镇的荒坡时,时任副镇长全其军告知上诉人谢某某,让其种植五月桃、葡萄等短期经济作物,上诉人谢某某自认其考虑不合算才种植核桃树的。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4月4日、2000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证实租赁财产范围、租期、租金、用途及双方权利及义务关系。2.商南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已满,随后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判决由谢某某向试马镇返还租赁的房屋及荒坡。3.陕西正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评估试马纸箱厂后荒坡的核桃树现值x元,其中建园成本x元,潜在效益评估值x元。4、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谢某某承认,当初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荒坡由他开垦使用,全其军(时任副镇长)给他说让种植五月桃、葡萄等短期经济作物,他考虑不合算才种植核桃树的。5、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试马镇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谢某某返还租赁试马镇的厂房及荒坡,合同已解除,判决已生效。上诉人谢某某与试马镇签定的是租赁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才可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上诉人谢某某明知其租赁的是企业暂时闲置资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仅为七年。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荒坡由上诉人谢某某开垦使用,试马镇政府时任副镇长全其军曾告知让其种植五月桃、葡萄等短期经济作物,但上诉人谢某某却考虑不合算,才栽种了核桃树,责任应自负,合同终止后,其种植的核桃树理应自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自行承担,其要求试马镇全额赔偿核桃树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谢某某栽种、嫁接核桃树时试马镇未及时提出异议,造成损失试马镇也有一定责任,且核桃树已挂果,有一定的收益,原审法院判决试马镇政府承担部分损失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谢某某要求试马镇赔偿用电入网费700元,安装水管1854元及9年荒山租赁费x元,因该项费用系谢某某租赁经营的正常开支,上诉人谢某某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乐平

审判员鱼晓军

代理审判员姚炜

二O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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