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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过失致人死亡附带民事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刑二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本市区大刘某。系被害人徐XX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秀金,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本市区大刘某。系被害人徐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徐XX之母。

徐XX、王X的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学生。系被害人徐XX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徐XX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郎XX,系徐XX、徐X之母。

被告人崔X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本市X乡。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9年3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漯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才、陈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王X的委托代理人张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崔XX乘坐被害人徐XX驾驶的豫L—x号康宇牌农用运输车,行至本市X乡X村东时,徐XX停车到车斗后梁处修理并让被告人崔XX帮助操作车斗的液压升降杆。操作中,由于被告人急于小便将液压操作杆掀起后离开驾驶室,致使徐XX被车斗落下挤压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XX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惩处。

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请求:被告人赔偿各种损失x.80元,当庭又变更为x.80元。

被告人崔XX辩称,我无故意、无过失(犯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崔XX不具有驾驶自卸运输卡车的资格。2009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崔XX乘坐被害人徐XX驾驶的豫L—x号康宇牌农用运输自卸车,当车行驶到本市X乡X村东时,被害人徐XX停车到车斗处修理故障,并让被告人崔XX帮其操作自卸车斗的升降杆。被告人崔XX答应为其操作,徐XX下车修理。在被告人操作该车斗的升降装置过程中,被害人徐XX被自卸车斗挤压致死。经法医鉴定,徐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背部致心脏破裂、心包堵塞而死。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被害人徐XX系农村居民,其兄妹五人均已成年。其父X年X月X日出生,其母X年X月X日出生,其长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崔XX的身份证明及被抓获的情况说明。

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身份证明。

证人王XX、王X、贾XX、崔XX的证言。

被告人崔XX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操作)自卸运输车辆的资格,却应允为被害人徐XX操作自卸车斗的升降装置,由于其疏忽大意致被害人被挤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XX关于“我无故意(犯罪)”的辩称,与客观事实相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无过失”的辩称,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该辩称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崔XX的过失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崔XX赔偿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共x.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害人徐XX之父扶养费4870.40元、其母扶养费4870.40元、其长子抚养费3044元、其次子抚养费x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栾国胜

人民陪审员张珂

人民陪审员荆海燕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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