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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与同案人张××、“乐果”等人在屏南县X镇中心市场“一代天骄”俱乐部内娱乐过程中与陆××、陆××等人发生争执并扭打,被旁人劝开后,陆××、陆××等人便离开“一代天骄”俱乐部,同案人张××(另案处理)随后纠集被告人包某某以及“乐果”等多人在该俱乐部一楼楼梯口处持械殴打陆泽雨致其轻伤。

2010年2月4日,被告人包某某在屏南县X镇“一代天骄”俱乐部楼下被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0年2月5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的陈述及其辩认笔录,证人张××、陆××、张××、陆××的证言,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刑)鉴(损伤)字[2009]A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破报告,被告人包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章发敏

人民陪审员陈上企

人民陪审员陈文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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