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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和同村人柳××在长桥镇X街柳××食杂店门口打牌时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被告人包某某被在场的柳××等人劝走。随后,心怀不满的被告人包某某持刀返回柳××食杂店门口将柳××左手掌砍伤。经法医鉴定,柳××的伤情属轻伤。

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包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柳××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柳××的谅解。

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包某某到屏南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的陈述,证人柳××、柳××、柳××的证言,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刑)鉴(损伤)字[2009]A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屏南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被害人柳××的谅解书,以及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持械非法侵害他人身体权,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包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章发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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