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居民,住(略)-601。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青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发行总监,住(略)。
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仁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原告段某与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艳担任审判长,法官崔玲玲、东小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段某起诉称:2004年1月8日,段某通过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贷款的形式购买沃尔沃轿车一辆,车价款x元,其中贷款x元,车牌号京x,且与百福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由百福公司向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将该车做了抵押登记。段某于2009年1月12日还清贷款共计x元。现贷款虽已还清,可当段某办理解押等手续时,找不到百福公司,此手续未能办理。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百福公司对段某所有的京x号轿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百福公司协助段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百福公司负担。
原告段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
被告百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段某向本院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月8日,段某与百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号贷款购车合同,约定:段某向百福公司购买沃尔沃轿车一辆,车价为x元;本合同签订之日,段某交付不低于所购车辆价款20%的款项,计x元,其余款项x元,由段某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百福公司为段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相关经济连带责任;段某在偿清银行贷款之前应将所购车辆抵押给百福公司。2004年1月12日,段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百福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段某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沃尔沃牌轿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3日至2009年1月12日;百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宣武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百福公司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段某购买汽车后,将其所购车辆向百福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月12日,段某向建行宣武支行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段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段某与百福公司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段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百福公司对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权,百福公司应协助段某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故对段某要求确认百福公司对其所有的京x号轿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百福公司协助其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段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号沃尔沃轿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段某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x号沃尔沃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崔玲玲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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