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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诉河南省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二初字第564号

原告尚XX。

被告河南省XX建设工程公司。

原告尚XX诉被告河南省XX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X,被告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XX诉称:200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具体负责由临颍县土地整理中心发包的临颍县X镇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土地平整、农田水利、道路及其他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按被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规定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债权。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管理费用,并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单位也依约将工程款分次支付给被告并转给原告。但是2007年10月10日建设单位支付的一笔x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本应将该款转付给原告,而被告却没有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待提交证据后再确认,请求的利息未约定,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条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临颍县土地整理中心(发包人)与XX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临颍县X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地点:临颍县X镇;工程内容:三标段土地平整、农田水利、道路及其他工程;承包范围:三标段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200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07年5月20日;合同价款为x元,同时约定:工程开工时预付工程款不超过合同价款20%,工程款支付按工程实际进度转帐支付。

2006年10月8日,发包方XX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尚XX(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临颍县X镇土地整理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及内容:三标段土地平整、农田水利、道路及其他工程;质量等级:优良;工期:230日历天(2006年10月1日——2007年5月20日);付款办法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规定执行。同日,尚XX与XX公司工程部又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和工程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书,对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的目标管理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06年11月14日,尚XX向XX公司交工程管理费x元,后尚XX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XX公司按约定支付尚XX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2007年9月22日,经河南省山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工程全部质量合格,河南省山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临颍县土地整理中心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证书,经决算,应支付给尚XX工程款x元。2007年10月10日,临颍县会计核算中心结算部以电汇形式,向XX公司汇款x元。但XX公司收到该笔款后未支付给尚XX。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尚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责任书(各一份);(三)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检验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审查报告、电汇凭证、管理费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纳了管理费和税费。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已收到工程款,但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XX公司对原告尚XX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无异议,但是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0项规定,如果为合格工程每平方米罚2元,市优工程每平方米奖2元,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达到市优工程。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与原告尚XX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0项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向甲方(XX公司)交纳1元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后,按有关主管部门评定的质量等级实施奖罚。即合格工程每平方米罚款2元,交市优工程每平方米奖2元,省优奖4元、部优将8元。”本案中,尚XX所施工的三标段道路、管道、桥涵和斗农沟开挖等工程经河南省山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检查,全部质量合格。被告XX公司对原告尚XX所施工的工程为合格工程是否进行处罚并未提及。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发包方汇入的工程款,且也认可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为此,被告XX公司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让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XX建设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尚XX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河南省XX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代理审判员刘岩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若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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