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X股份有限公司郾城分社。
被告元XX。
被告王XX。
原告漯河市XX股份有限公司郾城分社(以下简称XX郾城分社)与被告元XX、王XX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郾城分社、被告元XX、王XX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郾城分社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元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月息10.71‰,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30%。同日,原告与被告元XX、王XX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元XX、王XX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x.87元,并对被告抵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原告对拍卖所得优先受偿。
被告元XX、王XX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钱还款,愿意以抵押的房产拍卖后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告XX郾城分社与被告元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元XX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71‰,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30%。同日,原告与被告元XX、王XX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同意从其自有的源汇区X路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8月31日,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为XX郾城分社颁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XX郾城分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郾城分社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四份证据,经质证被告元XX、王X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XX郾城分社与被告元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XX郾城分社与被告元XX、王XX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XX郾城分社依约向被告元XX发放了贷款,被告元XX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元XX不履行债务,原告XX郾城分社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及抵押合同的约定以被告元XX、王XX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漯河市XX股份有限公司郾城分社借款9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7年8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元XX逾期还款,原告漯河市XX股份有限公司郾城分社有权以被告元XX、王XX抵押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被告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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