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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兰箭银光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5625号

原告北京兰箭银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兰箭银光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X号院首府大厦X号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兰箭银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箭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中联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箭公司诉称,2008年6月14日—2009年6月13日,原告为京x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8月15日0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X路X路口,张某某驾驶投保车辆与杜宝龙驾驶北京市仙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京x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杜宝龙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已赔偿第三者承包金和误工费共计x元、医疗费2567.73元、交通费46.50元、修理费2000元,共计x.23元。现当事人对理赔事项达不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23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联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赔偿第三者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车号为京x的轿车在被告中联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兰箭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随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08年8月15日0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X路X路口,张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适有杜宝龙驾驶京x轿车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导致两车损坏,杜宝龙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宝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兰箭公司支付杜宝龙医疗费2567.73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46.50元。2008年9月25日,兰箭公司与杜宝龙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杜宝龙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x元。兰箭公司为证实其赔偿第三者的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的合理性,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仙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杜宝龙月承包金5175元;提供了完税证明,证实杜宝龙月收入3233.34元;提供了顺义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杜宝龙因受伤休息5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为160元/天×52天=8320元;承包金损失计算方法5175元÷22天×52天=x元。原告称上述两项总计x元,经与第三者协商,第三者作出让步同意被告赔偿x元。被告认为第三者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修理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兰箭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调解协议、完税证明、诊断证明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兰箭公司与被告中联北京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交通费,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支付第三者的医疗费证据充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医疗费自费部分不同意赔偿,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承包金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其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与第三者进行协商而赔偿第三者的误工费及承包金损失数额,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兰箭银光工贸有限公司保险金一万七千六百一十四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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