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
被告徐××。
原告郑××诉被告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2008年5月25日,经王文英介绍,原告购买被告徐××在郾城区X乡李盘庄的一处房子,经双方口头协议,房屋总价为x元,先付x元定金,下余x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结清。协商后,原告于第二日给被告定金x元,后被告提出房价上涨,拒交付房屋也不退定金。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卖房口头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或支付原告预付定金x元一倍的违约金x元。
被告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郑××因房屋拆迁急需买房,经王文英介绍,得知徐××在郾城区X乡李盘庄的一处房屋出售,在2008年5月25日,郑××与徐××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郑××购买徐××的房屋总价x元,先付定金x元,余款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结清。同月26日,郑××交给徐××定金x元,徐××为郑××出具了“今收到李盘庄房屋定金壹万元”的收条。同月28日,徐××提出房价上涨到x元,被郑××拒绝,经×××调解未果。后因无法联系到徐××,郑××于2008年6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郑××随后住进到了所购买的房内。后徐××回到该房处,并拨打110报警,因郑××已在公安机关举报徐××,当本区孙庄派出所接警后,并对其进行调解,要求徐××支付所收的定金,但徐××以无钱为由,不接受调解。到2008年6月15日徐××乘郑××外出之机,将其房门锁换掉后下落不明。致使郑××外出回来后,无法和徐××取得联系。郑××所交购房定金x元,徐××也未退还给郑××。
原告郑××向本院提交徐××身份证一份;2008年5月26日徐××收到郑××x元定金收条一份;王文英证言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由其介绍原告郑××购买被告徐××的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房屋总价x元,先支付定金x元,剩余部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交清。证明原告郑××所购买被告徐××房屋,由×××介绍后,郑××交定金x元,被告徐××不交付房屋,也不退还定金的事实。
因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郑××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郑××购买被告徐××的房屋,由证人×××的证言及被告出具的收到定金x元的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让被告履行口头卖房协议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无法交付,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卖房口头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为购房向被告交付x元定金作担保,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又不履行义务,所以被告徐××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郑××定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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