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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5634号

原告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祥业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村南(四联奶牛总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第三人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司机,住(略)。

原告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与被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第三人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吴屯,被告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何某,第三人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旅公司诉称:2005年6月,原告承接了上海21名游客的旅游团,随后原告与被告约定租用一辆金龙大巴车(京B—3174)作为交通工具用于北京、承德的旅游。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租车费6600元,被告开具了发票。2005年8月12日前往承德,原告及游客乘坐被告的大巴行驶至京顺路时,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接待的游客(于强)受伤,随后原告紧急将游客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接受处理。后经上海长征医院诊断为爆裂性骨折伴圆锥损伤综合症,之后于强在上海第七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于强在2006年7月28日将原告和被告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不知什么原因,于强在2008年10月最后一次开庭过后,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法院作出判决:一、中旅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于强医疗费x元、伤残补偿金x元、护工费x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4500元、鉴定费111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向于强进行先期赔偿,最终应由被告承担游客的所有损失费用。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银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某赁协议,也没有安某被告的驾驶员为原告接团,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京x已于2004年2月26日承包给伊某某,双方签订了《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合同期从2004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按照合同的约定,驾驶员定期向被告交纳承包费,自行经营、自负盈亏。此次接团行为之前被告并不知情,该接团行为并非为被告利益而为,亦非为被告指派,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伊某某驾车接团的行为属于为原告经营而从事的雇佣活动,伊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京x客车每年均顺利通过车辆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测,符合车辆安某行驶标准,车内后排座椅也配有安某带等防护装置,车内也有安某警示标语。伊某某当天并无超速违法记录和其他违章事项,损害与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某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伊某某述称,于强在事发当时是躺在车辆的最后一排,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没有表述。由于雨下的特别大而形成雨雾,能见度特别低,第三人行驶速度只有三四十公里每小时。故于强所受伤害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系其他原因导致的伤残。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1日,上海寰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包括于强在内的29人从上海出发参加中旅公司组织的北京、承德4日游。次日抵京后,中旅公司工作人员带队安某乘坐银建公司司机伊某某驾驶的京B-x金龙大巴前往承德,于强乘坐在大巴最后排座,当时于强未系安某带。对此,于强称当时车内最后一排并未设有安某带。该车辆载客人数为40余人。途中车行至京顺路天竺时,于强因颠簸受伤。后于强因要求中旅公司赔偿受伤导致的损失而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中旅公司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对游客的人身安某尽到合理的安某保障义务,旅行社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某保障义务导致游客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中旅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安某于强等游客乘坐的车辆最后一排设有安某带,或在途中遇有路面不平时提醒游客注意乘车安某。坐在最后一排的于强途中因所乘车辆颠簸而受伤,中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于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车旅游过程中也应尽到应有的自身安某注意义务,在所乘车辆未载满游客的情况下,应选择坐在设有安某带的座位。于强称当时所乘车辆最后一排未设有安某带,但其仍选择坐在最后一排,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强、中旅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结合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及过错程度予以酌定。中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于强的伤残系由其他原因所致,故对其关于于强伤残非因车辆颠簸受伤所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旅公司赔偿于强医疗费、伤残补偿金、护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x元,中旅公司承担诉讼费3332元、鉴定费111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中旅公司尚未执行完毕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中旅公司称安某于强等乘坐的京B-x金龙大巴系从银建公司租赁,并就此提供了银建公司向中旅公司出具的租车费发票予以证实。京B-x金龙大巴的所有人为银建公司,该客车车身涂有银建公司的名称,伊某某为银建公司的职员。2004年2月26日,银建公司与伊某某签订《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伊某某承包京B-x金龙大巴进行经营,伊某某向银建公司交纳承包金。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就劳动合同期限、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中旅公司提交的租车费发票、于强起诉状、(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记账回执,银建公司提交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旅公司所租用的京B-x金龙大巴的车身涂有银建公司的名称;京B-x金龙大巴的车辆所有人为银建公司;中旅公司交纳租车费的发票明确记载收款人为银建公司;驾驶京B-x金龙大巴的司机伊某某为银建公司的职员。上述事实表明,与中旅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的是银建公司,银建公司将京B-x金龙大巴向其员工发包的事实系银建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银建公司关于京B-x金龙大巴已经承包给伊某某因而与中旅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中,中旅公司曾辩称于强无法证明其伤残是在旅游过程中由于汽车颠簸造成的,但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中旅公司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未予采纳。本案中第三人伊某某与被告银建公司亦提出于强所受伤残与其无关,鉴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于强所受伤残系因伊某某驾驶的车辆颠簸造成,且第三人与被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第三人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中旅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某保障义务,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旅公司安某于强乘坐的客车系银建公司所提供,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客车最后一排设有安某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正是因为银建公司提供的租赁车辆存在瑕疵,不符合运送乘客的特定用途,且银建公司的司机在遇路面不平时未能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法院确认中旅公司未尽合理的安某保障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对于中旅公司赔偿于强的经济损失以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均系银建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中旅公司的上述损失应由银建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中旅公司要求银建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银建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六万五千八百一十四元。

如果被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八元,由被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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