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
被告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诉被告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漯河市锦锈淞江X幢X单元X—X层X号住房一套:面积157.63平方米,总价为x元。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前,原告首付x元,剩余房款由被告在中国银行按揭贷款未获批准,房屋一直未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全部首付款、维修基金、燃气开户费并承担违约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本金x元及维修基金、办证费、契税、公证费等x元,燃气初装费2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x.56元。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无法办理贷款是由原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公司(出卖人)与李××(买受人)签订了2006年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购买××公司在本市淞江新区X路锦绣淞江X幢X单元X—X层X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x元。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已于2007年9月11日付清首付款x元整,剩余房款17万元整在中国银行做20年按揭贷款。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按约定交付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日起30日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07年9月28日,原告李××向××公司漯河分公司交购房款x元。2007年9月3日,原告李××向××公司漯河分公司交房屋维修基金、办证费、契税、公证费等计x元,交燃气初装费2500元。原告李××将房屋的首付款付清后,在中国银行漯河分行办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时,因银行提高了原告李××的购房首付款标准,致使银行按揭贷款未办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李××身份证一份;(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四)交维修基金等及燃气费收据二份;(五)漯河市商品房预(售)货合同备案登记证明;(六)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七)抵押情况调查表;(八)个人贷款申请表;(九)漯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十)中国银行漯河分行存单;(十一)××公司提供的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用的费用清单;(十二)李××夫妇结婚证;(十三)李××户口本;(十四)李××及丈夫收入证明二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办证费、契税、公证费、燃气初装费等费用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及手续,按揭贷款未办成的事实。
被告××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其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无法办理贷款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并不负有为原告办理贷款的义务,且办理贷款的主体应是原告。
经原告李××质证后称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贷款的义务。
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对中国银行漯河分行为李××办理按揭贷款的经办人王亚萍进行了调查。王亚萍称办理贷款只对准个人,公司只是担保人,根据借款人的收入情况以及内部规定,来决定是否办理按揭贷款,李××借款根据规定提高了首付款,她没交,又把档案提走了,说是一次交清购房款。经李××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质证后称,情况属实,但是买方与卖方配合办理按揭手续,当时××公司承诺要求首付30%的款,合同签订后首付款已付清,办的按揭贷款没办成,××公司也没有送达提高首付款10%的通知,所以,违约责任是卖方造成的,卖方应当退款赔偿损失。××公司经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质证后称,对笔录无异议,该笔录说明以下问题:1、办理按揭贷款的主体是李××和银行,××公司只是担保人,××公司对是否能办成按揭贷款不负有义务。2、李××按揭贷款没有办成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把档案自行提走又没有转成一次性付款,其应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增加诉讼请求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费,指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李××仍未交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足了首付的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公证费、燃气初装费等费用,剩余购房款在办理按揭贷款时,因未按银行提高后的首付款标准交纳,致使按揭贷款未办理,造成这样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因合同约定首付x元购房款,剩余房款在中国银行做20年按揭贷款。本案中,按揭贷款未办理,原告也未交足购房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被解除后,被告所收原告的购房款x元、维修基金、办证费、契税、公证费计x元,燃气初装费2500元,上述三项共计x元应退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请求让被告承担未给原告办理贷款的违约金x.56元。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该项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李××于2007年9月11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所收原告购房款x元、维修基金、办证费、契税、公证费x元、燃气初装费2500元,三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刘岩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朱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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