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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拱北,湖南省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颖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欢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拱北、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因婚前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接触较少,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粗暴,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被迫于2005年离家外出打工,同年10月原告知悉被告受伤住院,遂回家照顾,但被告亲友对原告进行指责,原告便再次外出,被告亦未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搞好夫妻关系已作出努力,但双方已无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失实。被告脾气暴躁是实,但导致夫妻发生矛盾不是被告一个人造成的,原告也有责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外出多年是实在的,其要求抚养一个小孩被告同意,但原告应补偿其外出期间被告单独抚养小孩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自小相识,后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1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龙某,现读小学四年级,2002年农历正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潘某,现读小学二年级。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并发展到打架。2005年2月双方为琐事再次发生争吵,不久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同年10月被告受伤住院,原告回家照料,因故与被告亲友发生争执,原告遂再次外出,未再回被告家。2006年被告曾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未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原告叔父的遗产即土砖房屋三间应归被告所有,但未提供该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x余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个性差异较大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均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消除矛盾,反而发展到打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2006年被告曾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因故未果后双方未再通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龙某、潘某年纪尚幼,双方经济条件均有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并自愿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是原告合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分割原告叔父的遗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被告主张要原告补偿外出四年期间被告单独抚养小孩的费用,分担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龙某由被告抚养,潘某由原告抚养,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小孩抚养费;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颖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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