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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18日到屏南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经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间,被告人江某某以人民币5700元的价格从屏南县X镇X村张地自然村黄某生购得张地自然村土名“墙坪”山场一片林木。2008年10月间,被告人江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同村村民江某灿、邱作明至“墙坪”山场将其所购得的山场林木予全部砍伐,并雇佣李振惠将已砍伐的林木运至古田县X镇予以出售。经屏南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上述山场被砍伐林木(杉木)合计226株,立木蓄积达31.8382立方米。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江某某到屏南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山场林木权属证明、长桥镇林业站证明;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屏南县林业局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向他人购得的杉木226株,立木蓄积达31.838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8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江某某滥伐林木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8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建平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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