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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项与湘乡市邮政局及虞塘支局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1173号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死者成某林之妻。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系死者成某林之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湘乡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被告湘乡市邮政局虞唐邮政支局(以下简称虞唐支局)。

负责人周某某,支局长。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诗颂,湘乡市邮政局市场经营部部长。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

原告曾某项与被告湘乡市邮政局及虞塘支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颖、谢湘琼参加评议,书记员彭欢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虞唐支局负责人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之夫成某林于2008年6月20日7时30分许在被告虞唐支局营业厅门外排队领取退体工资,8时许该支局工作人员把门打开,储户蜂拥而入营业厅时,成某林被拥挤的储户人员挤倒在营业厅地上,右髋部等多处受伤,先后在虞唐区X乡市人民医院治疗,成某林之伤被鉴定为陆级残。在治疗过程中成某某于2008年12月6日去世。两被告的邮政储蓄业务活动中,对储户日支出现金数额紧缺未适时给予妥善调整处理和对储户排除取款的安全管理措施很不得力,因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两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等计人民币x.35元,扣减被告已支持的x元,尚应付x.35元。

被告湘乡市邮政局辩称:我局为各营业网点准备了充足的现金和各营业场的建设与布置均是按银行业内部的规范要求设置的不存在安全隐患,且事发当时支局工作人员已作出了储户不要挤请排队的安全提示,事故发生纯属偶然,原告诉求的两点理由不成某;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我局只认可x.71元,且已支付x元,承担了76%的损失,要求我局再给予赔偿不合法,也不现实。综上所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虞唐支局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龙所鉴(2008)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2、成某林在湘乡市人医院骨科诊断书;3、成某林出院记录及病历本;4、成某林出院诊断书和住院病历资料。上述四组证据拟证明成某林受伤及治疗情况;5、成某林门诊和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票据13张;6、成某林住院时陪护费收条4张;7、成某林伤残鉴定费票据2张;8、成某林购买辅助器具票据1张;9、交通费票据。上述五组证据拟证明其经济损失。10、原告结合上述证据提交了损失费用:清单一张,11项计币x.35元(实为x.85元):1、医疗费x.21元(因开票人书写错误,实为x.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3、护理费x元;4、残疾赔偿金x.7元;5、伤残辅助器具费950元;6、营养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x.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584.52元;9、丧葬费8015.52元;10、伤残鉴定费500元;11、交通费2857元。

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和费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8和证据10清单所到费用中的2、4、5、10项无异议;对证据5、9不予认可;对费用中的6、7、8项不应当支付营养费,没有造成某神损害、扶养义务应由曾某某的子女承担为由不予认可;对费用提出部分异议的如下:治疗费中的1191.6元。系连号发票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2453.3元、丧葬费只能计算为6146.5元、交通费中由原告代理人和亲属为参加诉讼花的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1、张群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有30—40个客户要办业务,其要求他们排好了队,排在第一位的成某林握着拐杖被人挤倒在地等事实,被告无过错。

12、范常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成某林被人挤倒,营业员法时要求客户排队入场不要挤等事实。

13、虞唐支局当日交易日志登记薄,拟证明成某林系日记登记薄人员挤倒的。

14、湘潭市公安局颁发的“安全防范达标单位”牌匾,拟证明虞唐支局的营业场所安全达标。

15、湘乡市公安局颁发的“安全合格证”,拟证明虞唐支局的场地和设施没有安全隐患。

16、范常安、刘雨章、邓顺秋共同签名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成某林受伤的过程等。

17、成某林家属分四次从湘乡市邮政局借款x元的凭证。

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12、16反映的不是事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13与本案事实无关;证据14、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实际上已发生了安全事故,故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证据17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2、3、4、6、7、8、13、14、15、17,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12、16原告提出了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提出了部分异议,但缺乏证据支持其理由不成某,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某,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中的2、4、5、10项的费用被告无异议,均可认定,即可认定x.7元(2+4+5+10)。第1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某,应全额认定x.71元(即不应剔除1191.6元);第3项护理费应根据统一的标准和按1人计算为:1×24×170(6月20日—12月6日)=4080元;第6项营养费考虑成某林年老伤重可认定2000元;第7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成某林年老伤重,给其本人和家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可酌情认定5000元;第8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成某林本人年老,已是被子女赡养的对象,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不予认定;第9项丧葬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015.52元;第11项交通费,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只认定前期的交通费2057元。综上所述,可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93元。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6月20日成某林去虞唐支局支取存款,8进许虞唐支局工作人员开门后,站在第一位的成某林被一同来取款的众多储户挤倒在地。事发后,成某林被送入当地医院治疗,同年6月29日转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9日出院。此后成某林继续服药治疗。2008年12月6日成某林去世,但无死亡分析报告。成某林的伤情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属陆级残。成某林的经济损失可认定x.93元,湘乡市邮政局以借款的形式于2008年7月3日、7月22日、8月8日、12月11日共计支付了x元。

另查明,虞唐支局系湘乡市邮政局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事发后,根据国家政策湘乡市邮政分立为湘乡市邮政局和湘乡市邮政储蓄银行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湘乡市邮政局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出具承诺书:由其依法承担本案的责任与湘乡市邮政储蓄银行无关。

成某林于2008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x.04元,成某林去世后其配偶曾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其诉求金额变更为x.33元,成某林的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向本院书面申明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成某林死亡后,其要求赔偿的权利应由成某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行使,但除原告曾某某外的其他继承人明确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可由原告一人行使诉权;诉讼中湘乡市邮政局人立为两上独立的法人单位,应由分立的两个单位分立的两个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分立后的湘乡市邮政局愿依法单独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部分不当,本院依法认定,成某林的经济损失为x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成某林受伤是因为第三人的拥挤行为所致,湘乡市邮政局并非进接的侵权责任人,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成某林的受伤是在被告营业时在其营业厅门口发生的,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虞唐支局不具备独立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故应由其上级机构即湘乡市邮政局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乡市邮政局补充赔偿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含借支的x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对被告湘乡市邮政局虞唐邮政支局的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湘乡市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明

审判员谢颖

审判员谢湘琼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彭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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