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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与杨某某、田某某、北京市宾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482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原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燕京饭店西配楼。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飒英,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汉,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市宾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院X号楼X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宾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以下简称燕京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田某某、北京市宾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燕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宾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燕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宾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如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燕京支行诉称,2003年12月9日,我行与杨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装饰装修贷款)》(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杨某某委托宾州公司对其自有住房进行装饰装修,向燕京支行申请借款;贷款金额8万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2月9日至2006年12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4.575‰,约定利率执行期为一年,期满后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的贷款和当时的利率水平确定下一年的利率(2005年1月1日起,月利率调整为5.25‰);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月)归还,每期还款2415.31元(2005年1月1日起,每期还款额调整为2421.96元),首期还款日为2004年1月20日;杨某某如违反借款合同的任某责任某款,燕京支行有权要求杨某某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杨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燕京支行对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罚息,合同争议管辖地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2003年12月9日,田某某与燕京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合同约定,田某某作为保证人,承诺为杨某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三年止。

2003年12月9日,宾州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2》),约定,宾州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为杨某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三年止。

2003年12月9日,燕京支行按约定向杨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万元。同日,燕京支行根据第一被告签署的《委托付款授权书》的授权,将贷款全额划至宾州公司在燕京支行开立的账户中。

自2004年5月20日起,杨某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07年1月8日,杨某某共欠燕京支行本金x.33元,利息5563.20元,罚息7906.88元,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1》、《保证合同2》的约定,燕京支行有权要求杨某某支付全部欠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同时有权要求田某某、宾州公司对杨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杨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33元,及至2007年1月8日止的利息5563.20元,罚息7906.88元;2、判令杨某某偿还燕京支行贷款本息x.53元的自200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判令田某某、宾州公司对杨某某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燕京支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2、田某某与燕京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3、宾州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4、放款通知书;5、还款情况明细;6、委托付款授权书;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对数额有争议,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004年1月7日收到x.07元,2004年1月8日收到x元,总计为x.0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收到贷款的进帐单(复印件);2、天通兆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宾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在收到银行的贷款后,按照与燕京支行及杨某某的约定,已经将款项给付了杨某某,另我公司从该款项里扣除了相关管理费,这些管理费的收取都是经杨某某认可的。我公司当时的确是为杨某某做了连带担保,但现在公司已经没有能力担保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宾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委托装修授权书;2、授权收款委托书;3、收据;4、2003年12月12日及2004年1月5日的支出凭单;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03年12月9日,杨某某(借款人)与燕京支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x《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委托宾州公司对其自有住房进行装饰装修,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根据《北京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试行办法》,贷款人经审核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一、贷款金额8万元整。二、贷款支付的先决条件:借款人办妥贷款担保手续。三、全部贷款手续办妥后,借款人在此委托贷款人,在接到装饰装修单位和借款人共同签署的证明文件的5个营业日内将上述贷款金额全数以借款人进行个人住房装饰装修名义划入装饰装修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四、借款专项用于《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申请书》所载宾州公司对借款人自有住房进行装饰装修的费用。五、贷款期限三年,自2003年12月9日起至2006年12月9日止。六、贷款月利率4.575‰。约定利率执行期一年,期满后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和当时的利率水平确定下一年的利率。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归还,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二十日从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帐户扣收,或由借款人在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二十日前到北京市商业银行本贷款发放行还款,直至所有贷款本息、费用清偿为止。八、现每月还款本息额为人民币2415.31元。十四、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罚息。

同日,燕京支行(贷款人)与田某某(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贷款人向杨某某提供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证。一、保证范围为编号x《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二、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日起至贷款到期三年止。六、在保证期限内,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在接到贷款人发出《履行还款保证责任某知书》的一个月内,代借款人偿还欠款。

同日,燕京支行与宾州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贷款人向杨某某提供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人宾州公司承诺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证。一、保证范围为编号x《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二、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日起至贷款到期三年止。六、在保证期限内,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在接到贷款人发出《履行还款保证责任某知书》的一个月内,代借款人偿还欠款。

2003年12月9日,杨某某签署了《委托付款授权书》,被授权人燕京支行,内容为:一、授权人在办妥全部贷款手续后,将住房装饰装修工程款的20%作为首付款全额存入授权人在北京市商业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帐号:x,户名杨某某。并授权被授权人将此项金额止付。二、被授权人在约定的时间(一般在住房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三日),从授权人账户中将止付的首付款项付出,转账划入装饰装修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三、在授权人的贷款入账后,被授权人直接从授权人活期储蓄存款账户中将贷款全额付出,转账划入装饰装修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四、被授权人从贷款发生的此日起每月21日将本月应归还的本息从授权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账户(含上述活期储蓄存款帐户)中付款,偿还贷款本息,直至所有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六、授权人授权被授权人从其账户中付款,被授权人不需提供付款凭证,授权人对划账款项持异议,可向被授权人查询。七、本授权为不可撤销授权,自授权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授权人在贷款行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终止。

上述法律文件签订当日(2003年12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杨某某发放了贷款,并按《委托付款授权书》的内容将该笔贷款从杨某某在北京市商业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帐号:x划入宾州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庭审过程中,宾州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

自2004年4月21日起,杨某某未按约还款,现尚欠燕京支行本金x.33元、利息5563.2元及相应罚息。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2004年12月,北京市商业银行燕京支行名称变更为北京银行燕京支行。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燕京支行所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田某某与燕京支行所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宾州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上述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杨某某作为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有义务如期还款,田某某、宾州公司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燕京支行要求杨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要求田某某、宾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宾州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有权向杨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贷款本金七万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三角三分、利息五千五百六十三元二角及自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被告田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三、被告北京市宾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市宾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杨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北京市宾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五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北京市宾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甘小琴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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