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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白河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2010)安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陕西宁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行全,陕西秦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刚,陕西恒典(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邵某某、李某某因白河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旬阳县县人民法院(2009)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成,被上诉人白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方行全,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邵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房屋位于白河县城北岭关帝庙处坐北朝南,该房系邵某某的爷爷邵某会于民国十七年(公元1928年)购买所得,邵某某房屋的东北边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相邻。1988年12月刘某某向白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土地权属来源:祖业,用地面积31.28平方米。1989年刘某某在邵某某与雷祖胜房之间的通道处建造厨房一间,面积10.25平方米。同年11月8日刘某某购买白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房屋一栋,买卖房屋契约记载:“房屋座落在一居委(北邻子北侧、门牌X号房后)坐东向西,四界:前、左、右都以墙皮为界,后墙与雷祖义共用,墙宽40公分,石墙中心为界,建筑面积34.3平方米。”1990年11月19日,白河县人民政府为刘某某颁发了X号宅基地使用证和X号宅基地使用证,X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四至:东通雷姓共墙、南墙外线、西墙外线8X2米、北墙外线,宅基地面积0.078亩”,X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四至均为墙外线,宅基地面积0.039亩”。1999年6月,白河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地土管局《关于开展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在1990年X号、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基础上,为刘某某颁发了白政土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地址:白河县X镇一居委,用途:住宅,四至:东自身墙外线、南自身墙外线、西自身墙外线(公用走廊)、北自身墙外线,用地面积78平方米”。2007年8月刘某某申请对厨房及门楼进行改建,与上诉人邵某某、李某某发生矛盾,上诉人先后向有关部门申诉。2009年4月9日白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邵某某夫妇与刘某某因土地纠纷处理意见的函”记载:“争议处的一部分土地(刘某某厨房用地)权属清楚,即刘某某所持(99)x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争议处的另一部分面积7.35平方米的土地(即公用走廊)属未确权的国有土地,任何人不得非法占用”。邵某某、李某某遂于2009年5月18日向白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白河县人民政府给刘某某颁发的(9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白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白行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的裁定,认为邵某某、李某某应先行复议。2009年6月5日邵某某、李某某向安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安政复决字[2009]X号决定,认为邵某某、李某某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6月22日邵某某、李某某向白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9日经本院依法指定由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1928年邵某会的买房契约记载“邵某会购得四间房屋及屋后余基一段”。同时刘某某妻子雷祖荣的爷爷雷仲达1986年的“赠与书”载明,赠与雷祖荣“正房前右侧宅基一大间,进深四米四、开间六米四”。经现场勘查,上诉人邵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争议处位于邵某某房屋北边与雷祖胜房屋之间,该争议处坐落在雷姓祖业房西南侧,争议处面积2.2×817.3,其中10.23系刘某某1989年所建厨房,另7.33系公用走廊。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白河县人民政府为刘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邵某某、李某某的起诉期限应从2009年4月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白河县人民政府根据刘某某的申请,依照当时刘某某的产权状况,为刘某某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后白河县人民政府按照省、地土管局的要求,为刘某某换发了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依法应当维持。原审判决:维持白河县人民政府1999年6月颁发白政土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某某、李某某承担。

邵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白河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白政土国用字(9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西界的厨房及过道所占的土地确定给刘某某使用,没有土地来源的合法证据,且发证时没有公开公示,故其发证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首先,刘某某在自己的答辩即一审开庭时的陈述中均承认自己原先没有居住在这里,只是买了建设局的房屋后才与上诉人相邻,此后才搭建厨房及门楼,而刘某某购买建设局的房屋四界是清楚的,并没有包含西界的厨房及过道所占的土地。其次,刘某某原“X号”、“X号”两份宅基地使用证与争议之地没有任何关联。另外,刘某某称该争议地来源于自己的祖业,但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赠与书”中提到的赠与房产的位置,是在“正房前右侧宅基地一大间”,而其祖业房是坐西向东,正房前右侧宅基地一大间就位于祖业房的东南侧。而现争议之地位于刘某某购买建设局房屋西侧,位于其祖业房的西南侧,二者根本就不在同一地理位置。因此白河县政府给刘某某颁发的白政土国用字(9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白河县人民政府辩称,刘某某1988年12月就已对现房土地使用情况进行了申报,1990年在复查核实的基础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1995年5月县城建局房管所又为刘某某核发房屋产权证书,确认了刘某某地上房产权和宅基地的四至面积。1999年6月原县土管局又给刘某某换发了新证,此证是在原1988年登记的四至、面积基础上,经核查后换发的,面积是78平方米,包括厨房在内。2001年9月全县的地籍调查中,对刘某某四邻宅基都作了地籍调查、勘丈、指认核实,尤其有四邻的指认签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自己的土地来源一是妻子继承祖业,二是1989年11月购买位于旁边的白河县建设局房产。在取得上述两宗土地后被上诉人向白河县人民政府提出了土地使用申请,白河县政府经过审查于1990年颁发了第658、X号宅基地使用证,确定被上诉人使用面积为78平方米。其中X号宅基地使用证对四至西边的记载是:墙外线8X2.2平方米为界,确认所谓“争议”地界早在20年前就在被上诉人合法使用的78平方米内。1999年6月全县统一换证,白河县政府还是在1990年两个证的基础上为答辩人换发了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定面积依然是78平方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999年被上诉人白河县人民政府为刘某某颁发的白政土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来源是否清楚,即上诉人邵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所争议的该证所包含的刘某某厨房用地是否有合法来源。刘某某所持的白政土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78平方米,从其土地来源来看分两部分,一部分源自祖业,另一部分源自1989年购买白河县城建局房屋。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赠与书”记载,其受赠的宅基地位于雷姓正房前右侧,宅基面积4.4×6.428.13,1989年购买城建局房屋建筑面积34.3,四至均以自身墙外线,这两部分土地总计62.43。因此,刘某某白政土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73土地使用面积与实际来源不符。另刘某某称其厨房用地系其祖业所得,但根据“赠与书”,其所受赠的宅基地位于“正房前右侧”,也就是刘某某原X号宅基地使用证所在处,与现争议的厨房用地不属同一位置。另刘某某原X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西墙外线8X2米”,而白政土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西自身墙外线”,即不含公用走廊。因此白政土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是在原X号、X号宅基地使用证基础上换发的,但该证与原两证的西边界限不同,且该证将刘某某的厨房用地确认给刘某某使用,其土地来源不清,确权依据不足。综上,白河县人民政府发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和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白河县人民政府1999年6月给刘某某颁发的白政土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白河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红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祖长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晓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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