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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不服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安地处发(2009)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玮峰。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第三人安康市同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武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伟,陕西恒典(略)事务所(略)。

原告曹某某不服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安地处发(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曾某某,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龚某,第三人安康市同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伟、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5日作出安地处发(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其认定的事实是:曹某某之夫曾某嘉(已故)及家人原有祖业房21间,坐落在安康市汉滨区X街X号。1956年公私合营时,曾某嘉之父曾某春将街面房2间、厢房3间、后上房2间,共计7间房屋折价1400元投资入股到汉滨区药材公司(原安康县公私合营国药零售商店),由公司按季付给股息,其余14间房自住,并长期从入股给药材公司的房内出入通行。1987年9月曾某嘉因药材公司拆除X号院内凉亭发生争议,诉至原安康市人民法院和原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两审人民法院查明,凉亭不在入股房产之列,药材公司拆除凉亭应负赔偿责任。1993年3月,原安康市人民政府在给汉滨区药材公司颁发石堤街X号土地证时,经现场勘测确定,该宗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47.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04.69平方米,并在土地证中注明:“在土地使用权面积内所留通道永久允许他人通行”。安康市人民政府认为,安康市汉滨区药材公司原石堤街X号院内的7间房屋来源清楚,建筑占地面积104.69平方米。曹某某及曾某家人居住在石堤街X号宗地后边,长期从X号宗地内出入通行属实,但主张X号宗地内的房产未入股给汉滨区药材公司,理由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以公私合营清产核资折价入股的房屋属国家所有的复函》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第24条之规定,决定:1、原石堤街X号院内7间房屋建筑占地104.6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有权确定给汉滨区药材公司使用;2、原石堤街X号院内,除104.69平方米的建筑占地外,剩余的43.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汉滨区药材公司和曹某某及曾某家人共同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土地确权申请书,此证据证明安康市汉滨区药材公司(现汉滨区同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安康市人民政府申请对原石堤街X号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2)曾某春入股股票及其领取股息记录,汉滨区老城办石堤社区证明,证人王志平证明,原安康市人民法院(90)安市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曾某嘉上诉状及民事诉讼代理词,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曾某嘉申诉状,此组证据证明1956年公私合营时,曾某春将其原石堤街祖业房21间中的7间入股到原安康县公私合营国药零售商店,并从中领取股息,同时证明曾某嘉生前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曾某将石堤街X号房屋入股的事实;(3)安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安康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20日安府复决土发(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此组证据证明在2007年安康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过程某,该复议决定认定了1956年曾某春将其购买的石堤街X号房屋中的7间房入股给原安康县公私合营国药零售商店;(4)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31日《关于以公私合营清产核资折价入股的房屋属国家所有的复函》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该证据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原告曹某某诉称,其父曾某春原在石堤街X号房屋对面的石堤街X号有房屋7间,经营万春堂药铺。1956年公私合营时曾某春以1400元将此房投资入股原汉滨区药材公司,药材公司按月向曾某春发放股息。1987年9月原告丈夫曾某嘉因原安康市药材公司非法拆除石堤街X号凉亭起诉至人民法院,起诉时曾某春已死亡,其后人对公私合营的情况不了解,致使起诉状诉称入股的是石堤街X号房屋,但凉亭不在入股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在未对案件作认真调查、第三人隐瞒原始入股记帐凭证和固定资产登记表的情况下,认定石堤街X号院内的7间房屋为1956年公私合营时曾某春入股的房屋。后在确权过程某原告要求药材公司提供原始凭证,通过原始凭证可以确定原入股的是石堤街X号房屋,而非X号房屋。综上,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在认定事实时认为曾某春原入股的房产是石堤街X号,并将该地块确权该药材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安康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5日作出的安地处发(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确认安康市汉滨区X街X号院内宅基地147.80平方米归曹某某及曾某家人共同使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陕西省人民政府财政厅印发买卖契纸,该证据证明原石堤街X号房屋系原告祖辈购买所得的祖业房;(2)入股凭证、调查材料、证人证言、判决说明,此组证据证明1956年公私合营时,原告之父曾某春将其位于石堤街X号的7间祖业房入股到原安康县公私合营国药零售商店。

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石堤街X号院内的7间房屋是曾某春1956年公私合营时入股到药材公司的房产,并由药材公司长期使用,且有两审人民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31日《关于以公私合营清产核资折价入股的房屋属国家所有的复函》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24条之规定,作出的安地处发(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安康市汉滨区同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安康市人民政府安地处发(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安康市汉滨区X街的房屋宗地编号经常变动,1955年曾某培、曾某嘉从赵子嘉手中购得汉滨区X街房屋一座共计21间,从双方的买房契约中得知,当时该房是石堤街X号。1956年公私合营时,原汉滨区药材公司的《固定资产登记表》标明该房屋是石堤街X号宗地。1993年原安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安国用(9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该房屋是石堤街X号。从买房契约写明的房屋四界、《固定资产登记表》的房屋四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四界上看,随着安康历史的发展,本案中X号、X号、X号宗地在不同的年代却指的是同一块宗地。原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年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汉滨区X街X号宗地的房屋已经入股给原汉滨区药材公司,现在的X号宗地与原告及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已经使用了石堤街X号房屋50余年,是该宗地的合法使用人。另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法院确认石堤街X号院内宅基147.80平方米归曹某某及曾某家人共同使用”,因2006年7月安康市人民政府修建桥西广场,因已经拆迁了X号房屋,原石堤街X号宗地的使用权已经归兴科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因此该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错误。综上,安康市人民政府的安地处发(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之夫曾某嘉(已故)及家人原有祖业房共21间,坐落在安康市汉滨区X街。该房系曾某1955年从赵子嘉处购买所得,买房契纸上显示其门牌号为X号。1956年公私合营时,按当时的政策曾某嘉的父亲曾某春将该院房屋中的街面房2间、厢房3间、后上房2间,共计7间房屋折价1400元,投资入股到原安康县公私合营国药零售商店(现汉滨区药材公司),由公司按季付给股息,其余14间房由曾某自住,并长期从入股给药材公司的房内出入通行。从1956年至2006年5月安康市政府修建桥西广场征地拆迁时止,该院房一直由汉滨区药材公司从事药品零售和职工居住使用。1983年安康洪水后,该院房门牌号变更为X号。1987年9月,曾某嘉因药材公司拆除该房院内凉亭发生争议,诉至原安康市人民法院和原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两审法院查明,石堤街X号院内的7间房屋为1956年公私合营时,曾某嘉之父曾某春入股到药材公司的房产。1993年3月,原安康市人民政府就该宗地为原安康市药材公司(现汉滨区药材公司)颁发了安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为147.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04.69平方米,同时注明:在土地使用权面积内所留通道永久允许他人通行。2006年7月,安康市人民政府修建桥西广场,在对石堤街X号房屋、土地进行拆迁补偿时,原告曹某某对原安康市人民政府(现汉滨区人民政府)给汉滨区药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安康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安府复决土发(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1956年曾某春将所购买的X号房屋中的7间入股到原安康县公私合营国药零售商店,但以原安康市人民政府发证程某违法和处理不当为由撤销了安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20日,安康市同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原石堤街X号宗地重新确定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1月5日,安康市人民政府根据1993年调查勘测结果及1956年公私合营曾某入股相关材料,并结合汉滨区药材公司对石堤街X号宗地长期使用的客观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对公私合营清产核资折价入股的房屋属国家所有的复函》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安地处发(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曹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即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陕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康市人民政府安地处发(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曹某某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安康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5日作出的安地处发(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确认安康市汉滨区X街X号院内宅基地147.80平方米归曹某某及曾某家人共同使用。

还查明,1956年公私合营时,曾某春的入股凭证上显示其入股的7间房屋系石堤街X号。另查明,第三人安康市同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原汉滨区药材公司经2007年改制而成。

本院认为,原位于安康市汉滨区X街X号院内的7间房屋系1956年公私合营时,原告曹某某的父亲曾某春按当时的政策投资入股到原安康县公私合营国药零售商店(后为汉滨区药材公司)。自1956年公私合营至2006年5月安康市政府修建桥西广场征地拆迁时止,该房一直由汉滨区药材公司管理使用。原告曹某某的丈夫曾某嘉生前因汉滨区药材公司拆除X号院内凉亭发生争议后诉至法院,原安康市人民法院及原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查明石堤街X号院内的7间房屋为1956年公私合营时,曾某嘉之父曾某春入股到药材公司的房产,曾某嘉在其民事诉状及申诉状中对该事实也未否认。1956年曾某春的入股凭证上,显示其入股的房屋系石堤街X号,尽管争议宗地的门牌号多次变动,但争议宗地的房产从1956年公私合营时起,一直由汉滨区药材公司实际使用。原告曹某某也当庭陈述该房的门牌号系1983年安康洪水后方变更为X号,且原告对1956年入股7间房屋这一基本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原告曹某某主张1956年其入股的房产不是石堤街X号房屋,而是位于X号对面的X号房屋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安康市人民政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公私合营清产核资折价入股的房屋属国家所有的复函》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安地处发(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康市人民政府安地处发(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建

审判员王玉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某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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