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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饮食服务总公司杨州大酒店与新乡市神州机械有限责任某司拖欠餐费纠纷案

时间:2003-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郊民初字第30号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新乡市饮食服务总公司杨州大酒店,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X号。

负责人:任某,男,该大酒店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该酒店工作人员,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神州机械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原告新乡市饮食服务总公司杨州大酒店诉被告新乡市神州机械有限责任某司拖欠餐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18日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6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饮食服务总公司杨州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神州机械有限责任某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与被告素有业务关系。自1996年至1999年被告多次在我处就餐,1999年11月2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累计欠款(略).50元,被告为我单位出具欠条一份。其后,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偿还1000元。2002年元月10日偿还500元,至今尚欠(略).50元,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一再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略).50元及利息。

被告新乡市神州机械有限责任某司在诉讼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主张一份由新乡市神州机械有限责任某司于1999年11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据此证据来说明自己的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主张任某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当庭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业务关系。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九年期间,被告新乡市神州机械有限责任某司在原告新乡市饮食服务总公司杨州大酒店用餐累计欠餐费(略).50元。该欠条载明:“经核对96年-99年我公司欠杨州饭庄业务招待费:壹万叁仟肆佰伍拾玖元伍角正。新乡市神州机械有限责任某司,落款为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时间为:九九.十一.二十四”。情况属实“李何芳”;该欠条中另注明在2001年元月20日、2002年元月10日二次偿还餐费1500元,并有经手人签名。被告至今仍欠原告餐费(略).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谁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到原告处就餐,应当支付餐费,被告在暂无支付能力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说明其对这笔债务的认可,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添加的内容上来看,被告从二○○一年至二○○二年元月履行给付的行为来看,进一步对说明该欠原告餐费的追认,原告持此欠条凭证来本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神州机械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新乡市饮食服务总公司杨州大酒店餐费(略).5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元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负担,为结算方便,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常远宏

审判员林晖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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