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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万达佳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现住邵阳市X巷金刚大厦X单元X号(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银聪,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银聪、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4年2月6日原告与王凤莲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大约半年后,王凤莲经原告同意将门面转租给谢某和被告谢某,并由被告等人继续履行该合同。200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期为两年,即从2007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6日,付款时间为每月6日,如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收回门面另行出租;若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想续签下一年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申请协商,并签订续租合同,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权。2009年1月,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求加收门面租金,询问被告是否继续租赁该门面,当时被告以其父身体欠佳需其照顾为由,推迟进一步协商。2009年3、4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门面租赁事宜,均遭到被告一拖再拖,鉴于此,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被告公证送达了解除门面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的第20日(即2009年6月15日)门面租赁关系自行解除,并请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的5日内结清所欠租金(即2009年2月7日至2009年6月15日的租金)并搬出门面,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租金也不搬出门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大祥区X路中心医院综合楼X号门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2月7日计算至被告腾出门面之日所欠租金和租金损失5700元(租金为1000元/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谢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2002年1月15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4、2004年2月6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门面是王凤莲转租给被告和谢某;

5、2006年2月6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并约定合同租赁期限至2009年2月6日到期;

6、2009年5月26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09)邵证字第X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为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已履行了通知义务;

7、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租赁门面是经营橄榄油专卖。

被告谢某辩称,2004年2月6日的第一份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谢某及谢某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经原告许可门面是可以转让的,但原告故意不同意被告转让门面致使本次诉讼。被告谢某是合伙组织的成员,租房的也是合伙人,不应该由谢某一人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7月10日《合伙协议》原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门面的实际承租人是张罗军、刘雄健、陆海兰、邓中廷、谢某、戴媚、李姬等合伙人;

2、2009年7月28日王凤莲的《证明》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租赁门面时交纳了1万元转让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认为不是第二代身份证,为无效身份证;

2、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

3、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市大祥区X路中心医院综合楼X号门面一间系原告田某某所有。2004年2月6日,原告田某某与王凤莲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后经原告同意,被告谢某与谢某从王凤莲处转租了该门面,并由被告及谢某继续履行该合同。2006年2月6日原告田某某(甲方)与被告谢某(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大祥区X路中心医院综合楼X号门面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两年;房屋月租金为1000元整,租金从2007年2月6日起计收,交款日期为每季度首月的六日,如乙方不按时付款,每天按每月租金的20%收迟纳金,甲方有权收回门面,另行出租;如果乙方合同期满后继续签订下一年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申请协商,并签订续租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有优先权;门面不允许转让给第三者经营,如非要转让,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否则甲方有权收回门面。被告承租该门面后一直用于经营橄榄油专卖。

2009年2月6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能就门面续租达成共识,亦未再签订续租合同。同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了解除门面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的第20日(即2009年6月15日),门面租赁关系自行解除。并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的5日内结清所欠租金并搬出门面。因被告至今未搬出该门面,故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自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7月28日按合同租金每月1000元计算,共拖欠原告租金5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于2009年7月15日申请追加合伙人戴媚、张罗军、李姬、刘雄健、陆海兰、邓中廷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原告田某某不同意追加。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6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2009年2月6日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继续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该门面,原告对此未持异议,故双方形成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后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该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得以解除,被告应该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从其租赁的门面内搬出,并付清门面租金,逾期则应支付门面占用费及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故意不同意被告转租该门面导致本次诉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同。因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允许被告转租门面,故原告并未有违约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将其租赁的邵阳市大祥区X路中心医院综合楼X号门面腾空,返还给原告田某某。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田某某门面租金损失5700元(自2009年7月29日至被告返还门面给原告之日止,顺延仍按1000元/月照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晓光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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