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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关口工贸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关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口工贸公司)。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关口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关口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21日,被告关口工贸公司司机xxx、xxx等先后22次在原告高某某处签名赊帐购买车型不同规格轮胎折款x元,2007年12月24日关口工贸公司会计xxx出具报销单,同年12月31日审核签字确认。关口工贸公司出纳xxx先后于2007年5月1日、2007年6月23日、2007年8月2日、2007年12月18日、2008年2月3日、2008年9月7日,分别支付原告高某某轮胎款6000元、x元、x元、x元、x元、x元,合计x元,余款250元关口工贸公司未支付。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轮胎后,尚欠250元轮胎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支付的x元与本案所诉轮胎款无关,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一、关口工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支付原告高某某轮胎款25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的6次付款中仅有1万元是支付的本案欠款,其余5次付款是被上诉人直接购买轮胎的付款,与本案争议的欠款无关,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关口工贸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关口工贸公司在2007年至2009年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有现货现金即时清结形式,也有赊购形式,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款赊购,也有上诉人预支货款,几种交易方式交叉进行。2008年、2009年货款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报销单、欠条、收条、现金日记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关口工贸公司在2007年至2009年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双方的交易方式,欠款与已付款冲抵后,下余款项才是被上诉人实际欠款数。被上诉人会计2007年12月31日为上诉人出具的报销单仅是审核汇总了上诉人持有的2007年所有欠条的数额,并未与已支付的货款冲抵。上诉人主张5次付款是另外的5次现金交易,与本案争议货款无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辩称现金交易时,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收据上要载明购买轮胎数量、类型,有上诉人、经办人、出纳的签字,并入现金日记账,而上诉人出具的6张收条上仅载明轮胎款数额,在现金日记账上未有记载,因账未结清,6次付款未入账,提供了双方2007年、2008年现金交易的票据和现金日记账证实6次付款均非现金交易。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建新

审判员林紫安

审判员周红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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