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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姚某某加工合同一案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08)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正堂,被上诉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旬阳县X镇X村委会主任xxx将自己开办的险滩沟石料厂转让给被告秦某某。2006年4月24日,被告秦某某和其石料厂会计xxx与原告姚某某以及姚某某的合伙人xxx协商,将险滩沟村石料厂的开采加工工程发包给姚某某和xxx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石材加工合同书。险滩沟村石料厂为甲方,xxx为乙方。合同就施工的地点、内容、工程量、工期、结算单价、计量方式、规格要求、结算方式、甲乙双方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第七条结算方式约定,“每月计量结算一次,下月5日前计量款拨付到乙方帐户。如果拖延支付按千分之五由甲方支付乙方滞纳金。废料半年结算一次”。第九条甲、乙双方义务约定,“甲方负责计量款及时全额到位。乙方的主要义务负责按时组织机械设备、人员、技术进场施工,保障工程顺利进行,负责按甲方进度要求完成月、季进度等”。第十条共同事项第2项规定:“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石料厂停止开采,施工款全部到结算完毕自行终止”。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上述合同条款如有一方违约,均应承担对方因此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责任”。原告姚某某及其合伙人xxx、被告秦某某及其会计xxx均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秦某某以及原告合伙人xxx向旬阳县公证处申请公证,旬阳县公证处接受申请后,出具了(2006)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双方签订的石材加工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标的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书上签名属实。同月28日,原告以及合伙人xxx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始施工、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中xxx退伙,姚某某继续按合同约定开采、加工石料。同年7月9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x元,由被告石料厂会计周立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从即日起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被告秦某某在欠条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和自己名字,蜀河镇X村委会主任xxx以见证人身份签名。期满后被告秦某某没有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予偿还。2007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秦某某偿还欠款x元,并按5‰支付违约滞纳金。

旬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石材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处公证,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开采、加工石材的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结算结果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付石料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秦某某偿还欠款x元,并要求其按5‰支付违约滞纳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由被告秦某某给付原告姚某某石料款x元,并按该款的5‰支付从2006年8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

宣判后,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某某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之间是担保关系,上诉人错误出具了欠条;原判认定滞纳金为日5‰错误,按合同约定本义应为月5‰,原判计算的滞纳金至今高达15万元,远远超过本金,应予酌情降低,且该合同双方已协商终止,此条款不应再适用;原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传票传唤上诉人即缺席审理,本案债务是合伙债务,应追加另外两个合伙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姚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二审审理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石材加工合同、公证书、欠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亦被其签字确认的欠条所否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滞纳金计算问题,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原判按日5‰计算违约金确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上诉人还提出原判程序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依法传唤了秦某某,是其无故拒不到庭;原判依据欠条让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若有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合伙债务,其承担的份额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另案再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原判程序并未存在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违约金的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旬阳县人民法院(2008)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秦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姚某某石料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从2006年8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上诉人秦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建新

审判员林紫安

审判员周红梅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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